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天丰沥青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7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天丰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22-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源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天丰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源昌连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91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源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4)苏079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丰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源昌连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9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该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请求贵院撤销(2024)苏079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天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厦门源昌公司、厦门源昌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偿还欠其的融盛状元府、融盛双语学校东区、银珠路道路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同时要求厦门源昌公司、厦门源昌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涉案工程所在地均位于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厦门源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厦门源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