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7执31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路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连云港路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连仲字第01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该案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保全实施完毕,且被执行人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有多起关联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连仲字第0172号裁决书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