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2187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宏宇创业道路养护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皓,男,1993年1月4日出生,北京仕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仕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皓、北京仕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皓、被告仕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皓与仕邦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28000元、医疗费3173.89元、出院后护理费2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3时,张皓驾驶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大路物流园门口由南向北起步时,将由***步行经过的**撞伤。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张皓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仕邦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将张皓、仕邦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因张皓驾驶车辆失控造成**受伤,现被告对于**的合理损失,未予全部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张皓、仕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计算过长,数额过高;护理费的期间过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仕邦公司已经垫付了**的大部分医药费用,故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皓是仕邦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仕邦公司愿意承担。
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张皓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张皓系仕邦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及诊断(休假)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期间与护理期间。张皓及仕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护理期间仅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本院认证为:因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壹月;2.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在出院后,**定期去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了七张诊断(休假)证明书,每一张的建议中都有休息壹个月的医嘱,但并未有“需一人陪护”的医嘱,故本院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提交一份北京红宇创业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7年5月1日扣发工资至今。张皓及仕邦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保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张皓及仕邦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误工证明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仅提交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的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核实,原告**的全部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23100元、医疗费3173.89元、出院后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65153.89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分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皓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进行赔偿。因张皓系仕邦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仕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对**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基本脱离农村,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载明的护理期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期,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考虑到**治疗及复查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及距离因素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89元、伤残赔偿金6482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173.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7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仕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3元,由原告**负担415.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仕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海
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