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仕邦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仕邦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仕邦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2号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655(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仕邦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仕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仕邦公司与***分公司无事实合同关系,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1.2012年11月**经其同学**介绍,与仕邦公司协商,承诺其有监理证书能为公司介绍监理工程业务或以公司名义独立承接监理工程,希望将监理证书挂在公司名下并委托单位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个税、公积金等。**承诺与仕邦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工资,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个税、公积金等费用后从其介绍监理工程业务费或承接监理工程扣除管理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6年3月**与仕邦公司协商用上述同样方式委托公司为其爱人**代缴社会保险、个税、公积金等,为了办理北京工作居住证于2019年10月要求提高代缴标准。2.一审庭审中,**出庭也认可了其和**与仕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仕邦公司未支付过劳动报酬。3.***分公司与仕邦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仅是**证件登记在仕邦公司期间以仕邦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监理项目,为方便提取工程款收入、逃避相对较高的个人所得税,以***分公司名义向仕邦公司开具咨询***发票使用。***分公司与仕邦公司并无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内容和事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收款人是**,开票人是**。本案中,涉案监理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是**,**先以仕邦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监理项目,后为便于提取工程款出具票据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4.一审中仕邦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分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做出表述与认定。该账户显示,***分公司向**、**的转账均是无规律、频繁多次大额转账,该公司社保参保人数为零,转账明细中无固定、规律性的人员工资支出,与其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月至5月五份人员工资支出无法对应。由此可见,***分公司并无实际的在职员工,**也非***分公司的固定工作人员。**以仕邦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完全是个人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分公司的名义挂靠仕邦公司签订。二、***分公司并非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后应以仕邦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关系依法认定并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仕邦公司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以下简称路政密云分局)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分公司借用仕邦公司资质,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并认定***分公司作为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服务费,并判决支持***分公司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2.**自2012年11月监理证就登记在仕邦公司,仕邦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路政密云分局涉案工程,接受委托并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涉案工程监理合法完工并通过验收,并不因**与仕邦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工程款分配纠纷而必然无效。一审法院未追加路政密云分局作为当事人,就认定***分公司为涉案监理工程实际施工人,明显未查清事实,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以***分公司名义与仕邦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完全是为了避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后,法院应依据**与仕邦公司的事实关系、工程款分配实际意思表示进行判决。三、**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应当予以认定。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后,对**微信聊天记录、为办理社保退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以该事实为基础,认定本案的纠纷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判定。1.2017年**以仕邦公司的名义承接监理项目,为方便提取工程款收入于2017年8月18日注册登记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出具咨询费发票给仕邦公司,但一审法院对**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并未予以查实并依法做出认定。2.一审判决第9页第4行“双方曾就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和结算,仕邦公司在**出具的结算不合理及其他项目汇总加盖公章......”,该证据是**聊天记录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仕邦公司对此意思表示完全认可,仕邦公司未在该证据上**,仅是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并**证明该证据系仕邦公司提交的纸质打印件证据,其中微信聊天截图也同时提交了**复印件。**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证书使用费用远大于公司缴纳社保个税费用......”,并未与仕邦公司达成一致,也非法律所认可。3.结算不合理项及其他项汇总中载明“因本人不在仕邦公司领取工资,所以2017年和2018年工程只属于借用公司资质,使用资质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可见**监理证登记在仕邦公司期间不领取工资,负责涉案工程期间属于个人借用公司资质,而非***分公司挂靠仕邦公司。4.结算不合理项及其他项汇总中载明“下周五(6月25日之前),本人及**社保和所有证书转出仕邦公司,需公司提供相应的离职证明”,可见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非认可或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为了转出社保、证书等使用,并且该协议第3条载明“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四、仕邦公司于2021年4月9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国有股东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退出,2021年5月6日新股东**加入,并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新管理层、财务人员对仕邦公司业务清查、财务审核过程中,发现仕邦公司为**及**代为缴纳社保、个税、公积金的情况。因上述代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管理层、财务负责人等依法处理予以纠正,避免公司、国家的利益受损,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仕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仕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仕邦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确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经营是指企业主体或自然人主体与另外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中,涉案项目一直由***分公司负责人**与相关部门磋商,2017年项目开始招投标,因为***分公司不具备公路工程监理资质,**找到时***公司总经理的***协商,由***分公司借用仕邦公司资质投标,如果中标,仕邦公司收取监理费用的15%作为含税管理费,剩余部分监理费以“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监理工作”的名义,以“咨询费”的方式支付***分公司。中标后,仕邦公司与***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8月2日、2019年3月13日签署咨询服务协议书。上述仕邦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仕邦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协议书因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能否认***分公司实际监理人的地位,亦不能剥夺了***分公司获得监理服务费的权利。第二,***分公司系自负盈亏的独立实体单位。**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并不受仕邦公司的管理约束,仕邦公司也未向**个人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将其个人相关资格证书挂在仕邦公司单位,是仕邦公司为了顺利申请及维护企业资质,并非仕邦公司所称委***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等。 ***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仕邦公司支付拖欠***分公司的咨询费335938.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仕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仕邦公司成为密云区2017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4-6#合同段监理合同段的中标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服务期为29个月(其中施工准备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5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期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为36105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32205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39000元),招标人为路政密云分局。 2017年8月18日,***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 2017年12月7日,(甲方)仕邦公司和(乙方)***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载明:“仕邦公司委托***分公司针对密云区2017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4-6#合同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合作方式为甲方是唯一的监理单位,乙方根据所承揽监理工程的要求派出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并参与现场监理工作的方式进行;服务时间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至工程完成,咨询费金额为306892.5元;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乙方的一切费用(包括办公、生活、工资、奖金、福利、劳保、医疗、保险、管理费、税金等)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总额以所涉及的监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或最终结算价为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监理费之日起10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合计15%后拨付给乙方。”该合同有仕邦公司和***分公司**,仕邦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分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名。 2017年12月30日,**向路政密云分局移交密云区2017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4-6#合同段)的监理资料。 2018年1月17日,***分公司为仕邦公司代开192339.7元发票,服务名称为咨询费。 2018年1月23日,仕邦公司向***分公司转账192339.7元,用途为咨询费。 2018年8月2日,仕邦公司(监理人)与路政密云分局(发包人)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路政密云分局委***公司为密云区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3-4#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服务期28个月(其中施工准备与施工阶段监理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期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375103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337513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37590元)。该合同有路政密云分局和仕邦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同日,(甲方)仕邦公司和(乙方)***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载明:“仕邦公司委托***分公司针对密云区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3-4#合同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合作方式为甲方是唯一的监理单位,乙方根据所承揽监理工程的要求派出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并参与现场监理工作的方式进行;服务时间自2018年8月2日开始至工程完成,咨询费金额为286000元;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乙方的一切费用(包括办公、生活、工资、奖金、福利、劳保、医疗、保险、管理费、税费等)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总额以所涉及的监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或最终结算价为准。”该合同有仕邦公司和***分公司**,仕邦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名。 2018年12月5日,**向路政密云分局移交密云区2018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3-4#合同段)监理资料。 2019年1月10日,***分公司为仕邦公司代开90000元发票,服务名称为咨询费。 2019年1月17日,仕邦公司向***分公司转账90000元,用途为咨询费。 2019年3月6日,***分公司为仕邦公司代开98000元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96000元,服务名称均为咨询费。 2019年3月13日,仕邦公司(监理人)和路政密云分局(发包人)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路政密云分局委***公司为密云区2018年第二批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第一二标段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服务期28个月(其中施工准备与施工阶段监理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期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339767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303733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36034元)。该合同有路政密云分局和仕邦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 同日,(甲方)仕邦公司和(乙方)***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载明:“仕邦公司委托***分公司针对密云区2018年第二批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第一二标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合作方式为甲方是唯一的监理单位,乙方根据所承揽监理工程的要求派出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并参与现场监理工作的方式进行;服务时间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至工程完成,咨询费金额为275000元;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乙方的一切费用(包括办公、生活、工资、奖金、福利、劳保、医疗、保险、管理费、税费等)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总额以所涉及的监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或最终结算价为准。”该合同有仕邦公司和***分公司**,仕邦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分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名。 2019年4月2日,仕邦公司向***分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咨询费。 2019年6月20日,***分公司为仕邦公司代开95000元发票一张和90000元发票两张,共计275000元,服务名称均为咨询费。 2019年12月18日,**向路政密云分局移交密云区2018年第二批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第一二标段监理资料。 2020年1月20日,仕邦公司向***分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咨询费。 2020年4月24日,仕邦公司向***分公司转账60000元,用途为咨询费。 此后,双方曾就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和结算,仕邦公司在**出具的结算不合理及其他项目汇总加盖公章,该汇总载明:“一、**社保个税扣除差额不合理。理由:综合市场价格,证书使用费远大于公司缴纳的社保个税费用,初始转入社保和证件时约定:仕邦公司不支付证书使用费用,给予缴纳社保及个税满足人社局办理工作居住证的要求。二、使用公司资质期间要个人承担全部社保个税费用不合理。理由:1.因本人不在仕邦公司领取工资,所以2017年和2018年工程只属于借用公司资质,使用资质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及税金;2.使用公司资质期间,同时可以按照资质使用的通常做法协商支付工程开工和交工时间段的总监费用,缺陷责任期期间无总监费用。三、**扣除社保个税不合理。理由:2016年转入社保、证件是帮助仕邦公司维持资质管理要求,同时约定:仕邦公司不支付证书使用费用,但给予缴纳社保标准不低于原公司社保缴纳5500元基数标准。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个人提出办理工作居住证,可以扣除这个期间的社保缴纳差额。四、下周五(6月25日)之前,本人及**社保和所有证书转出仕邦公司,需公司提供相应的离职证明”。 2021年6月21日,(甲方)仕邦公司分别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均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21年6月21日起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务合同(关系)。2.乙方已于本协议书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换,并未在甲方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负责人。3.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内容双方同意确认属实。”同日,仕邦公司停止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医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停止缴费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此前,仕邦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21年5月为**缴纳102个月的上述费用,从2016年3月至2021年5月为**缴纳63个月的上述费用”。 2022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到路政密云分局了解涉案公路工程情况并调取相关资料,该单位办公室负责人称:“我单位属于建设单位,但所有的手续都是仕邦公司提交的,根本不知道还有***分公司。根据***分公司起诉列明事项,仕邦公司如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我单位作为行政主管部门,需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暂时不能提供工程结算及支付材料”。 一审庭审中,**称:“2012年,经朋友介绍,我与仕邦公司达成协议将我持有的交通部监理工程师、甲级造价工程师及实验检测工程师证书挂在仕邦公司,仕邦公司无需支付证书使用费,但需为我交纳社保和个税等费用。之后,我妻子**因同样原因将证件挂在仕邦公司,但与本案无关。2012年至2017年,仕邦公司从未要求我补交过社保等费用。2017年3月,由于业务发展需要,我成立了***分公司,但到2018年才获准成立。***分公司想承接公路工程但没有资质,就借用仕邦公司的甲级资质承揽了路政密云分局的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合同都是我作为仕邦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监理工作都是***分公司的员工来管理和完成的,涉案公路工程都已圆满交工和验收,工程款都已结算完毕”。***分公司和仕邦公司均认可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服务费结算总金额1075920元,截止到2020年5月仕邦公司实收974445元,已付***分公司492339.7元,***分公司只向仕邦公司主张未付335938.55元咨询费,放弃主张其余咨询费。仕邦公司自认后续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监理费52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仕邦公司从路政密云分局承包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但没有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而是与***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将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仕邦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向路政密云分局移交监理材料,仕邦公司取得监理服务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分公司,***分公司向仕邦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系借用仕邦公司资质实施涉案公路工程监理服务,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咨询服务协议书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分公司作为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约定监理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分公司与仕邦公司约定涉案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费总额以所涉监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或最终结算价为准,仕邦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监理服务费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总计15%或根据双方约定向***分公司拨付服务费,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金额为1075920元,应扣除管理费及税费比例为15%,截止到2020年5月仕邦公司实收974445元、已付***分公司492339.7元的事实,故对***分公司要求仕邦公司从实收974445元服务费扣除15%管理及税费后再行支付欠付335938.55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仕邦公司关于系**个人而非***分公司借用仕邦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公路工程监理服务且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仕邦公司是否借用**资质证书及仕邦公司关于从服务费扣除为**、**代缴社保费、个税、公积金等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仕邦公司再给付***分公司咨询费三十三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仕邦公司称其在**出具的结算不合理项及其他项汇总打印件上**系为了证明该证据系其公司提交。 一审中,仕邦公司提供了**签字的费用报销单等,用以证明**用***分公司的名义开具咨询费发票以方便提取其独立负责承接的监理项目工程款,仕邦公司减扣15%管理费及税金和代为缴纳的社保费、个税公积金后,按**要求已转账给***分公司账户。其中,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咨询费”,金额192339.7元;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咨询费”,金额90000元;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咨询费(扣除代缴社保、个税2012.11-2018.12,合计146000元)”,金额196000元;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咨询费(扣除社保2019.1-2019.6、公积金2012.11-2019.6、个税,合计115000元)”,金额275000元。***分公司对此质证称,**签署的报销单,对有些笔迹的真实性不认可,两种笔迹明显不一致,经过与**核实后面的笔迹是**签字后补充上的,2018年1月23日项目第一笔监理费用,如果按照仕邦公司的表述,是要扣除所谓的社会保险费用、个税等,但第一笔是19万多元是没有扣除的,不符合常理。另根据仕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缴费明细等,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上所载期间的社保、个税等缴费金额与上述扣除金额不符。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仕邦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仕邦公司从路政密云分局承包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后并未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而是与***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将涉案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仕邦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向路政密云分局移交监理材料,仕邦公司在取得监理服务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分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仕邦公司上诉主张**以仕邦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系个人行为,仕邦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分公司实际提供了涉案公路项目的监理服务,其有权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仕邦公司与***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总金额为1075920元,截止到2020年5月仕邦公司实收974445元、已付***分公司492339.7元,故对***分公司要求仕邦公司支付欠款335938.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仕邦公司上诉主张其为**、**代缴社会保险、个税、公积金等费用,应从**介绍监理工程业务费或承接监理工程扣除管理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是仕邦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公司同意在案涉咨询费中扣除上述费用,且仕邦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对此可另行解决。另,一审中,**曾到庭**,一审法院亦曾前往路政密云分局了解涉案公路工程情况并调取相关资料,现仕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路政密云分局、**作为本案当事人,未查清事实且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仕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08元,由北京仕邦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