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德卡尔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天津森德卡尔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森德卡尔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阜盛道26号-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模飞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森德卡尔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卡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汽模飞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汽模飞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森德卡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森德卡尔公司于5月31日将整改零件和备品调整垫片寄至天汽模飞悦公司,足以说明夹具仍在整改,至8月18日天汽模飞悦公司已在邮件中告知森德卡尔公司进行终验收,系森德卡尔公司不配合进行终验收,案涉产品质保期6个月应在产品无重大问题的基础上起算,不应从4月16日开始计算;2.因森德卡尔公司拒绝配合后续工作,由于交付时间关系,为减小损失,天汽模飞悦公司聘请其他公司对夹具进行整改,并产生54800元整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森德卡尔公司承担。 森德卡尔公司辩称,天汽模飞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德卡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汽模飞悦公司支付款项4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天汽模飞悦公司支付。 天汽模飞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森德卡尔公司支付整改费用548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森德卡尔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3日,森德卡尔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天汽模飞悦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031D项目焊接夹具单元制作合同》,买受人委托出卖方就031D项目焊接夹具单元制作进行加工服务,合同总价款95000元。合同第六条“标的物的交付、验收方式、时间、地点”中约定:2、标的物的交付节点:预验收也即交付节点时间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保证所提供的是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标的物,为本合同规定的出卖人所生产,且符合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保证为合格产品,如买受人有证据表明标的物不符合此规定,出卖人要向买受人退还全额货款,并承担买受人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售后服务:1、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由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在接到通知后要在1天内到达现场和买受人共同确定原因,如出卖人不能在1天内到达现场要向买受人说明原因,并回复具体到场时间。2、如出卖人拒绝到场即认为是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问题,出卖人要承担买受人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3、在标的物使用期内,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为买受人开具各阶段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预付合同标的额的30%(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元,不含税)预付款。2、合同标的物进行到单元装配阶段,出卖人向买受人提出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元,不含税)预验收款。3、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并协助买受人在焊接场地组立完成,并在交付后的3个月内,完成标的物的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元,不含税)终验收款。4、合同额的10%(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元,不含税)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期满后支付,产品质保期为陆个月。质保期的期限为标的物到达买受人的指定地点日期始,出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发货时间。2021年3月17日,森德卡尔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天汽模飞悦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031D项目焊接夹具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合同价款95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不含税),因夹具由固定形式更改为翻转形式需求,经审定新增翻转平台15000元,现合同总价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不含税),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金额有所变更,前三期每期增加费用4500元,第四期增加费用1500元,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组成部分,本协议生效不对原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合同签订后,森德卡尔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将案涉焊接夹具产品发货并交付。天汽模飞悦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031D项目焊接夹具单元制作合同》付款第一阶段30%合同额33000元、第二阶段30%合同额33000元,共计付款66000元,第三阶段、第四阶段合同额未付。2021年8月10日,天汽模飞悦公司以产品有点问题要求森德卡尔公司派人调试,双方此后多次协商未果,亦未进行终验收。天汽模飞悦公司诉称自2021年9月中下旬开始,由安迪动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031D项目焊接夹具进行改制服务,2021年11月30日整改完成,为此支出整改费用5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031D项目焊接夹具单元制作合同》及《031D项目焊接夹具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森德卡尔公司已经按约提供货物,天汽模飞悦公司应积极组织终验收并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未进行终验收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侵害了森德卡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供应货物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现依据合同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对森德卡尔公司要求天汽模飞悦公司给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汽模飞悦公司虽然提出焊接产品有偏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天汽模飞悦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天汽模飞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森德卡尔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4000元;二、驳回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元585元,由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森德卡尔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5月31日向天汽模飞悦公司交付零件是因为天汽模飞悦公司对夹具作出了设计变更。经庭审质证,天汽模飞悦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产品设计变更是正常的,夹具需要根据实际使用方提供的量产零件进行调整,不是一次成型的。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森德卡尔公司于5月31日交付零件系因天汽模飞悦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设计变更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天汽模飞悦公司认可森德卡尔公司于4月15日按期交付了案涉产品,且交付产品与签订合同时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森德卡尔公司如期按照合同签订时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交付了产品,则天汽模飞悦公司应如期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虽天汽模飞悦公司主张森德卡尔公司在交付产品后还应当配合设计变更对产品作出相应调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森德卡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判决天汽模飞悦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汽模飞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汽模飞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