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728自编712房。
负责人:周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728自编713房。
法定代表人:游小聪。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负责人:叶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丰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邹庆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奉新县旺顺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宋埠镇宋埠街45号。
投资人:**英。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克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谌志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易劲松,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朝熠,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集镇光彩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敏,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粤赣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双下村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负责人:毕露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9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下称博深分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共同申请称:(一)原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存在违法的情况,并直接导致了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判决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于第二天就直接公告送达),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十)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2、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博深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728自编712号,再审申请人博大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728自编713房,博深分公司和博大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为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博深高速管理中心。2019年5月份,原审法院在未上门向两申请人直接送达且不存在直接送达困难、不符合邮寄送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诉讼文书并被退件;2019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方式送达且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于判决的第二天即2019年10月31日就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3、因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违法导致了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诉讼的后果并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应依法进行再审。《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违法导致了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诉讼的后果并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原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确定为治理公路运输超载的责任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再审申请人属于企业单位,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负有对超载进行管理的职能和职责,且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力。2、《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项规定,各地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在普通公路、高速公路、货运源头等区域全面实施联合执法,严格规范查处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见附件1)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避免重复罚款;《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作联络协调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的工作经费。以上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表明,超载的执法主体是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审申请人不是治超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治超的相关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落实全省公路超限检测规范性建设督导会议精神的通知》是地方政府部门文件,不属于确定治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对再审申请人增加义务。(三)再审申请人并未对保险标的实施损害,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河源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和另外3部货车超载所造成,该车本身对再审申请人并没有索偿的权利,人保河源分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权利来源作为依据;另外,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与4部货车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确定为本案的共同侵权责任主体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及人保河河源分公司是否拥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申请人人保河源分公司所承保的货车和另外3部货车共4部货车严重超载所导致,人保河源分公司所承保的货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损失,但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也是侵权人之一。因此,该4部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才是侵权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保险事故并非是再审申请人对保险标的实施损害而造成,而是保险标的本身和另外3部货车超载所造成。人保河源分公司所承保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本身即是侵权人,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车和另外3部货车超载所造成,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再审申请人并没有索偿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后承继该车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保险公司即使进行代位求偿,也只能向另外3部超载的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主张,另外还需扣除本身就是超载车辆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份额。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的依据是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并不是理所当然都可以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2、再审申请人并没有与4部超载货车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博大公司及博深分公司没有与相关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博大公司及博深分公司不是共同侵权的主体,即使在配合政府部门治超时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其责任性质也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其责任方式亦不可能是共同侵权责任,原审将再审申请人博大公司及博深分公司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并判决博大公司及博深分公司与其他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四)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未在高速公路入口安置称重设备的责任方式确定为民事共同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依据。l、我国《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高速公路业主单位需对超载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是作为治超责任主体的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对这些部门是否需对超载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超载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共同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超载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如果发生超载的情况,按现行规定,交通运输单位、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才是违法的主体,再审申请人作为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根据现行规定并不是违法的主体。2、高速公路业主单位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安装称重设备和对超载车辆实施劝返并不是高速公路业主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强制性义务,仅是为了配合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治超工作,不能就此确定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是治超责任主体。再审申请人是企业单位,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根本不具有拦截车辆的执法权力。且在高速公路入口安置称重设备当时仍处在在试行和推广阶段,就全国来说,在高速公路入口安置称重设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处于推行和完善阶段,并未上升到法律强制性规定阶段。如上所述,在高速公路入口安置称重设备和对超载车辆实施劝返只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行政管理措施的责任方式,也只能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而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未在高速公路入口安置称重设备和有效实施劝返的责任方式确定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五)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情况报告、结案报告等均未作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搞清楚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业主单位的性质和两者之间的关系,导致其在责任认定上出现了错误。1、《河源市“6.19”粤赣高速公路河源城南出口匝道塌桥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情况及建议”并没有作出追究再审申请人责任的结论和认定。除此之外,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的情况报告、结案报告等亦不含有追究再审申请人责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承担超载车辆劝返任务的是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而不是高速公路业主单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高速公路业主单位一般为企业单位(政府还贷项目亦有事业单位的),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责,而路政管理部门则是根据授权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目前广东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管单位是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原省公路局)。原审法院没有搞清楚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业主单位的性质和两单位之间的关系,导致其在责任认定上出现了错误,应予以纠正。(六)人保源河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博深分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博深分公司与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博深高速公路2015年度公路综合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博深分公司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等险种。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8日24时止。合同中有关公众责任险扩展条款第13条收费站站场业务管理责任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收费站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收费管理业务时由于非故意酿成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如果博深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责任,亦应由人保广东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人保河源分公司与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人保河源分公司与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行为的后果均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此,人保河源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身应该由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及其法人单位予以赔付,人保河源分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存在送达诉讼文书违法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诉讼及丧失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权利的情况,且原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及人保河源分公司代位求偿权取得的依据问题上缺乏证据证明,另外,原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确定为治理公路运输超载的责任主体并将再审申请人未在高速公路入口安置称重设备和有效实施劝返的责任方式确定为民事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存在多项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2019)粤0104民初198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无需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59296元、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无需承担本案的受理费3778元;2、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两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两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向两申请人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以及开庭传票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随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裁判文书,并无不当。两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查明事实,涉案四部车辆均从博深分公司管辖路段的高速入口进入,而根据涉案《河源市“6.19”粤赣调整公路河源城南出口匝道塌桥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博深分公司源头治超责任不落实。博深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高速入口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称重设备,也未阻截劝返涉案车辆,导致涉案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博深分公司未依照行业主管部门通知精神执行上述应当履职的行为,导致涉案事故,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过失行为,与涉案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博深分公司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之一,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申请人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而两申请人主张博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博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之间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予以赔付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博深分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叶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