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4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大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325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车床工作,工资已计件方式结算。从原告入职开始,被告依次分别向其发放了9476.7元、4822.1元、9005.8元、3452.5元、7596.3元、6908.8元、7034.8元、6570.1元、3359.4元和6155元的工资,九个月的工资共计64381.5元,平均月工资为7153.5元。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正式办理了离职的交接手续。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恪尽职守,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克扣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64381.5元。
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工资以计件工资计。被告于2015年3月5日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不同意签订,所以到现在双方还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8月7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已经过了一年的保护期,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原告,且原告在被告方上班期间,被告方并未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仲裁裁决书,待证原告曾就本此纠纷提起仲裁;三、银行交易明细,待证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四、考勤表,待证以8月份的考勤记录为例,当月有7天以上是没有考勤记录,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从事计件工资,没有考勤记录只能说明原告当时没有在岗,并不能说明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且2015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卡显示原、被告双方在9月份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结算。
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因被告方公司财务目前还未上班,代理人需要和财务确认后才能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8月份的考勤表由被告方制作,明确载明了8月26日上午原告在公司上班,下午就离开了公司。9月份的考勤表是被告方制作的,上面载明的时间是人事管理档案发放工资的时间。
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仲裁庭庭审笔录,待证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在8月26日之后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自己做生意去了;二、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评分协议、招工履历表,待证被告方在2015年3月5日找原告方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上有被告方的签字,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方提出的第六页原告方回答,该问题在仲裁阶段的记录过于简洁,原告本人在庭审笔录第七页中回答被告方问题的时候是“8月份后几天没活干,9月结的工资”,即原告的理解是8月月底那几天是还在上班,只是单位没有分配工作给原告。实际上2015年9月初被告方才结算工资给原告。对劳动合同书、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招工履历表、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拿劳动合同给原告签的,招工履历表、绩效考核表并不能得出被告要求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评分协议、招工履历表,对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于被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公司从事车床工作,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2015年8月26日后未正常上班,双方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结合原告2015年8月26日后未正常上班,且其后双方亦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故应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自动离职。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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