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

4783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4783号 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40202652,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大沅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579831X4,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阀门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达公司)诉被告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摩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伦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95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9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阀门配件等,共计总货款3901583元,已收货款22220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伟伦江苏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结欠货款总货款应当扣除135万元,我们已经给付货款2222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135万元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有关工作人员不知道具体情况下做出的说明或者微信聊天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客观上原告将此笔货物发送给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也是由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使用,而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得到相应的货物,也应当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当然也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3日,被告伟伦江苏公司向原告摩恩达公司购买整机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订单号2270,该合同载明:销售整机产品详见2270摩恩达整机采购清单,合同总价为1662495元;交货方式:由乙方(摩恩达公司)将甲方(伟伦江苏公司)采购的合格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仓库。交货地点: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伟伦江苏公司仓库。交货时间2017年8月30日。收货人(采购部)张某1。付款方式: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确认无误,甲方入库,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00%付款等内容;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中“甲方(买方)”处盖有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乙方(卖方)”处有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 2、2017年6月24日,被告伟伦江苏公司向原告摩恩达公司购买整机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订单号2309,该合同载明:销售整机产品详见2309摩恩达整机采购清单,合同总价为867088元;交货方式:由乙方(摩恩达公司)将甲方(伟伦江苏公司)采购的合格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仓库。交货地点: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伟伦江苏公司仓库。交货时间2017年7月30日。收货人(采购部)张某1。付款方式: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确认无误,甲方入库,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00%付款等内容;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中“甲方(买方)”处盖有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乙方(卖方)”处有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 3、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订单号2337,该合同载明:销售整机产品详见2337整机采购清单,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交货方式:由乙方(摩恩达公司)将甲方(伟伦江苏公司)采购的合格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仓库。交货地点: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8年1月15日,不包含甲方验货时间。收货人(采购部)吴某。付款方式: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确认无误,甲方入库,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00%付款等内容;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中“甲方(买方)”处盖有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乙方(卖方)”处有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2018年2月9日,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发邮件告知原告叶总,进仓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镇康祥路28号、中航运仓储的联系人:***。原告将该批货物通过物流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镇康祥路28号中航运仓储有限公司。 4、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订单号2270配件,货款22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装箱单下方记载的联系人:***,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公,公司地址等内容/div> 以上合同合计总货款3901583元,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2222000元。 5、2018年2月8日,昊坤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摩恩达公司购买整机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订单号2337,该合同载明:销售整机产品详见2337整机采购清单,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交货方式:由乙方将甲方采购的合格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仓库。交货地点: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7年11月25日。收货人(采购部)张某2,付款方式:货物由甲方委托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公司验收合格,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确定无误,甲方入库,乙方开具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并确认无误后付款100万元,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三月底付清等内容;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中“甲方(买方)”处盖有昊坤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乙方(卖方)”处有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订单号为2337的《采购合同》的重复合同,是被告要求签的合同。 6、2019年1月19日,被告伟伦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天天大太阳(被告财务人员)、啊达一级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组群,天天大太阳发送抵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上海伟伦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乙方: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一,往来账款确认:1、经甲乙双方结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止,乙方共发货给甲方货款合计人民币3901583元,在此期间甲方共支付给乙方货款人民币2222000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1679583元。2、乙方尚未开票的金额是人民币3012495.00元。二,处理方案:1、乙方同意减免货款979583.00元,减免后剩余货款70万元,2、乙方同意以甲方的一台原值205万元的设备作价70万元抵给乙方还款。但原告未签字认可,但作为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16795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采购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摩恩达公司与被告伟伦江苏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订单号为2337的《采购合同》未履行,应从欠款中扣除该合同总价135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伟伦江苏公司是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之间属关联企业。被告伟伦江苏涉及上海进口货物的合同,总公司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曾有参与,亦曾代表过本案被告伟伦江苏公司向原告指定送货地址。据此,本案中讼争的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订单号为2337的合同中的货物,由总公司的职工***代表被告指定交付到上海中航运仓储公司,该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交货结果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和抵账协议的内容均认可本案讼争的135万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及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1679583元的事实;本院综合合同的约定、货款给付等情况,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订单号为2337的合同(总价1350000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单号为2337的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昊坤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摩恩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将该合同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订单号为2337的合同内容进行对比分析:1、两合同订单号、货款、产品明细均一致;2、昊坤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8日,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7年11月25日,前后矛盾;3、原告于2018年2月9日交付合同货物;4、昊坤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货物由甲方委托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公司验收合格,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以上事实均证明原告主张其与昊坤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重复合同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以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将货物交付到上海中航运仓储公司,是履行的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订单号为2337的合同。现被告伟伦江苏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795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9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6795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9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被告上海伟伦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