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厦门汉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72民初764号 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花都区水阁工业园区大沅街上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汉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54号5楼中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达公司)与被告厦门汉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航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8日收卷并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29日两次通过线上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722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损失67222.50元。事实和理由:印度尼西亚客商PT.OHTORIINDONESIA(以下简称PT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原告订购一批阀门。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货物的仓储、场装、订舱事宜,并于同年11月24日应被告指示将该批货物存入被告指定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的仓库。次日,被告告知仓库发生火灾,货物烧毁。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均未果。原告为此呈讼。 被告汉航公司辩称:第一,案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事项不包括货物仓储,如果货物在仓储期间发生损坏,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案涉火灾事故和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是否发生损坏、损坏程度及残值数额,原告主张货物全部损坏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未证明自身因案涉事故遭受实际损失,不享有相应的索赔权。第五,即便货物全损,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也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第六,原告的违约损失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被告或者货物保管人的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十二组证据:证据1.内装进仓通知,证据2.仓库进库单,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存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的仓库。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仓库发生火灾致原告价值672225元的货物毁损。证据4.商业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货物价值672225元。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上述报关单,被告对货物价值672225元没有异议。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单,用以证明被告指定仓库没有消防栓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被告有重大过错。证据7.形式发票,用以证明贸易买方需先支付20%定金。证据8.合同条款,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需向贸易买方支付最高10%的违约金。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损失照片,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全损的事实。证据10.确认函,用以证明定金136082元已用来抵扣印尼客商后续订单的货款。证据11.原告与印尼客商往来邮件(2020年3月-2020年8月),用以证明印尼客商向原告订货,双方通过邮件发送形式发票、水单并联系发货事宜。订单中部分产品已先行生产并发货,剩余产品即案涉货物的货值为672225元。证据12.原告与印尼客商往来邮件(2020年11月-2021年3月),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印尼客商案涉仓库发生火灾后,印尼客商于2020年12月支付剩余货款544390.60元,双方协商将印尼客商已支付的货款用于抵扣后续订单的货款。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货物进仓单据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由原告负责送入仓库,入库单据由原告和仓库进行交接,仓储费用是由原告与仓库直接进行结算,被告均无参与。证据2.原告和被告关于案涉货物货代事宜的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提供仓储服务的意思表示。证据3.原告和被告在之前业务中的往来邮件和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仓储费,仓储不是被告应负责的事项。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案涉仓库经营人具备除危险化学品以外的仓储服务资质。证据5.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货损金额的QQ聊天记录及银行水单,用以证明被告并未认可案涉货物价值为672225元,但原告自认已收到贸易买家货款136082元。证据6.2020年5月邮件及进仓通知书,证据7.2020年10月邮件及进仓通知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的两次业务中就自行送货到仓库,也从未对仓储企业的资质或存货仓库的实际情况提出过异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原告证据4、7、8、10、11、12及被告证据6、7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12系其与境外客户的往来邮件及附件,原告提供了原始载体的提取路径供本院核对无异。原告证据7、10及被告证据5中的银行水单均为原告证据11、12邮件的附件。原告证据4、7、10、11、12记载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8合同条款的中文翻译件,且该合同条款中既无当事人的名称,也无任何一方的签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6、7的真实性虽未予确认,但在质证时并未否认该两次业务的发生,且其关于在该两次业务中均未支付仓储费及被告不仅多次指定案涉仓库,还提供格式文本的进仓通知等的陈述,实为间接承认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摩恩达公司与汉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6月,摩恩达公司就其拟出口印度尼西亚的一批阀门委托汉航公司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宜。汉航公司向摩恩达公司发出的运费催缴通知和货运代理费发票显示,汉航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含保险费、报关费、场装费、单证费、订舱费、封签费、海运费在内的各项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合计5130元。摩恩达公司提交汉航公司报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批阀门CIF上海价格672225元(含闸阀648068元,止回阀24157元)。 2020年11月23日,汉航公司发出《内装进仓通知》,指示摩恩达公司最迟于11月24日1800时之前将货物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的仓库,并将报关资料于11月24日1200时前报汉航公司操作。11月24日,摩恩达公司根据汉航公司指示,将装在1个40´HQ集装箱里、件数为21托、进仓编号为HH201120A的闸阀和止回阀送入了上海托卡货运有限公司(仓库经营人,以下简称托卡公司)位于上述地址的仓库,托卡公司向送货车辆出具了仓库收货单及70元的进门费收据。该批货物原定承运船舶为“KMTCDALIAN”轮第2001S航次,预计开船日期2020年11月28日。该船实际于2020年12月6日从上海港开航。 2020年11月25日,汉航公司业务员告知摩恩达公司业务员前述仓库发生火灾,并询问对案涉货物有何诉求。摩恩达公司告知货物价值672225元,并要求提供烧毁货物的照片。其后,双方业务员多次用QQ聊天软件或微信进行沟通。摩恩达公司业务员承认已收到印尼客商于2020年9月支付的20%定金136082元。汉航公司业务员告知很多货都找不到,估计已烧成灰烬。摩恩达公司业务员告知阀门只能作废铁处理,估计能卖四五万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摩恩达公司遂呈讼。 案涉仓库原是作为加工金属制品的厂房,后被业主上海华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出租给托卡公司作为丙类仓库使用,仓库内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1年1月6日就案涉火灾事故对仓库业主实施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烧毁的案涉货物系摩恩达公司与印尼客商PT公司订立的原OTV242010XXXX订单项下的闸阀和止回阀。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首付20%定金,余款支付时间为货物装船前。2020年8月12日,摩恩达公司通过邮件向PT公司发送编号为2420100002-2ND的形式发票,记载案涉货物CIF雅加达的价格为680410.62元(含FOB上海672410.62元加海运费及保险费8000元)。2020年11月26日,摩恩达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印尼客商存放案涉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2020年12月11日,印尼客商在原先支付定金136082元的基础上再行汇付了544390.60元。摩恩达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建议达成后续订单,用案涉款项抵扣后续订单的货款,获准。摩恩达公司随后将案涉货款用于抵扣后续8个订单的货款,并于2021年3月18日将货款抵扣完毕的确认书及扣款记录通过邮件发送给印尼客商。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为其办理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中造成货损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案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1月,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汉航公司对摩恩达公司遭受损失是否负有过错 摩恩达公司委托汉航公司办理案涉货物的报关、场装、订舱等事宜,双方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从汉航公司收取的费用明细看,货物从进入指定仓库开始至装船出运前的报关、场装、封签、订舱等均属于汉航公司提供的服务范畴。换言之,汉航公司的义务至货物安全出运时截止。摩恩达公司按照汉航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到其指定仓库,应视为向汉航公司交付货物。汉航公司以托卡公司接收货物并收取了仓储费为由主张摩恩达公司与托卡公司形成仓储合同关系,但托卡公司收取的70元“进门费”只是向送货车辆收取的费用,而非通常意义上的仓储费。货物从入库到出运虽然包含了仓储环节,但仓储并不一定是收费环节。案涉仓库是汉航公司指定仓库,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托卡公司向摩恩达公司收取了仓储费,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摩恩达公司与托卡公司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汉航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人,为客户指定仓库前应事先对该存储处所是否适于存储,尤其应对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必要审查。汉航公司未进行必要审查,导致摩恩达公司货物在其指定的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的仓库中被烧毁。汉航公司没有收取仓储费,并不能免除其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货物安全出运前包括货物在仓库存放期间对货物的安全照管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汉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摩恩达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摩恩达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 关于案涉货物的价值。摩恩达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所载货物价值672225元相符,汉航公司在诉讼前的沟通中已获知该信息,且并未提出异议,现提出质疑,但又未能举出反证,本院对其质疑不予确认。672225元的20%应为134445元,与印尼客商预付的136082元不符,摩恩达公司解释系因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按境外客户要求将订单项下的部分产品先行发货,故将该部分产品的货值从本案货物损失中扣除,并为此提交了其与境外客户的往来邮件及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摩恩达公司的主张。摩恩达公司收到的预付款及剩余货款后来经协商转化为后续订单的货款,故汉航公司关于摩恩达公司已收取的部分货款应从损失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汉航公司认为摩恩达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为CIF价格,包含了运费和保费,高于货物真实价格。摩恩达公司确认形式发票记载的“SEAFREIGHTANDINSURANCECOSTTOJAKARTA”为案涉货物的海运费及保险费合计8000元。由于案涉货物因火灾而未实际装船出运,摩恩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货物的海运费和保险费,故案涉货物的价值应为672225元扣除海运费及保险费8000元为664225元。 关于案涉货物的残值。摩恩达公司称货物在火灾中经高温灼烧已无修复可能,只能作为废品(钢)处理。汉航公司主张货物存在残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对货物进行处理,根据双方业务员在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好多货都找不到了,估计都被烧成灰烬了”“只能当废铁,现在废铁一斤一元左右,仓库去卖应该也能卖个四五万”等内容,以及火灾后现场货物毁损的照片,本院酌定案涉货物的残值为50000元。据此,摩恩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应为货物价值664225元扣除残值50000元为614225元,残值应归摩恩达公司所有。 关于利息损失。摩恩达公司还诉请赔偿货款自2020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经查,印尼客商支付的定金136082元和余款544390.60元本应为案涉货物的货款,后因发生火灾货物未交付,为缓解摩恩达公司的资金压力,经贸易双方协商转化为后续订单的货款,因此实际上摩恩达公司前后共发了两批价值60余万元的货物,但至今仅收到后续订单的货款。案涉货物因被烧毁而无法收款,摩恩达公司除遭受货款损失外,还遭受了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贸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货物装船日,因此摩恩达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为案涉货物的货款614225元自2020年12月6日船舶开航之日(本应装船日)起至汉航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摩恩达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损失。摩恩达公司还主张汉航公司赔偿其遭受的违约金损失67222.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汉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货物价值损失6142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被告负担9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