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224民初715号 原告:***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注册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支付原告成武高速公路七标段维修工程款6194613元,并自2019年6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2.判令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维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四川欣通)是成武高速公路七标段的中标承包施工单位,在成武高速公路2014年11月25日交工通车后,四川欣通承建的标段被发现质量缺陷,根据四川欣通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对交工后竣工验收前的工程缺陷负有维修责任。2018年7月业主通知中标承包人负责对其施工的地段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由于四川欣通在完工交付使用后已经撤场,无施工队伍,经被告四川欣通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书面《委托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欣通委托原告对其中标承建的成武高速公路七标路基沉降处治、防护排水工程、涵洞工程及部分桥梁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合同对维修项目单价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第5.2条约定经业主验收认可后,由业主在四川欣通预留工程质保金内支付给原告维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成武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中交公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关于路基沉降缺陷处治方案和边坡水毁处治方案》及被告四川欣通代表审查确认的维修设计图纸进行维修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四川欣通指派其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维修施工,2019年6月8日***对原告施工维修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维修后的工程于2020年1月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和被告四川欣通指派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应结算支付七标段委托维修工程款6194613元,后因被告四川欣通拖延扯皮,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路业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业主和管理使用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预留合同造价的10%作为工程缺陷责任维修保证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约应当取得工程维修报酬,由于二被告在支付中互相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工程维修费,被告长达路业公司应当在四川欣通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工程施工地段在甘肃省陇南市××县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应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维修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必须严格履行,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甲方企业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该协议甲方即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企业注册登记地址是四川省江油市××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协议管辖规定,故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维修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甲方即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企业注册登记地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实际所在地为甘肃省陇南市××县,故本案应由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笑  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