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6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摩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紫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能查明紫光公司重复收取案涉电缆款项的事实,对紫光公司没有合同依据收取相应款项未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在长达公司出具《关于支付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前,紫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认)收取的该笔款项是基于其***公司处采购的电缆加收相应的劳务费用后形成,该陈述显然与长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紫光公司及长达公司亦未能就讼争的748871.25元是否包括在长达公司应付给紫光公司的施工合同价款中进行说明。从现有的证据判断,讼争款项并不包含在长达公司应付紫光公司工程总价款中,否则没有必要***公司特别向长达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紫光公司作为《委托支付函》的收款方,有义务在收到代为支付的款项后,将款项支付委托人也就是摩恩公司。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的情形,摩恩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向长达公司主张货款的过程中才发现款项已经完成委托支付,且紫光公司作为代收款项方,摩恩公司并未与其有收取款项返还时间上的约定,则摩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只要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即可。2.一审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错误。一审依据长达公司在庭审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严重违法,必然导致偏信则暗。对该份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应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紫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摩恩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紫光公司承包的工程工期要求,经业主长达公司同意,紫光公司先行采购了“楼房山、***隧道”所需电缆,后与摩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价款已全额支付给摩恩公司。后期业主长达公司公开招标采购结束后,摩恩公司被确定为工程的电缆供应商,因工程采购清单及费用已全部纳入公开招标清单中,长达公司对“楼房山、***隧道”所用电缆按照投标单价计算出该部分电缆款总额为768871.25元。摩恩公司经与紫光公司协商后,向长达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该函件内容系摩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相符。长达公司基于该函件向紫光公司支付款项、紫光公司收取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摩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函件所涉款项实际给付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长达公司述称,1.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庭后出具。2.依据长达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长达公司与供货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长达公司与紫光公司合同所涉电缆款无需另向紫光公司计量支付。3.因工程工期要求,长达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提前采购安装,为此紫光公司提前采购了电缆施工。摩恩公司中标成为供货人后,摩恩公司依据与监理公司、紫光公司及其他承包人、项目办四方确认的供应量和中标价计算后向长达公司申请计量支付。因避免与此前提前采购的电缆重复计量支付,摩恩公司向长达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本案诉争款项不包含在长达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中,不存在重复收取电缆款的情形。
摩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光公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68871.2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有利息(以本金768871.25元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承担。诉讼中,摩恩公司将其利息明确为10万元(2014年1月18日-2020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长达公司给紫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2年7月19日所递交的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WGJD7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68668980元等。2012年8月22日,长达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WGJD7标段K112+500-K132+400,路线长度19.90㎞中的隧道监控系统、隧道供电照明和通风系统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8668980元,工期456天。2013年1月23日,摩恩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武罐高速WG7项目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向紫光公司销售各种型号的电力电缆、信号电缆等,货款为615000.5元;摩恩公司按紫光公司要求将电缆分批安全运输到紫光公司指定的地点,摩恩公司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承担全部所需运费及装卸费;合同一经签订,摩恩公司向紫光公司提交合计人民币6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紫光公司于设备全部到货通电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摩恩公司),紫光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材料全部到货经紫光公司及监理以及质量检验部门的检测、验收合格后,摩恩公司开具全额普通发票后,紫光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电缆全部通电验收没有问题,紫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电缆全部通电验收合格六个月,紫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5%设备到货通电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若现场数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际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摩恩公司提供变更增加部分的相应普通发票等。2013年12月13日,摩恩公司给长达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是武罐高速机电项目中电缆材料的中标单位,并已完成中标标段相应材料供货。武罐机电七标(紫光公司)因业主要求连接四川省的隧道(楼房山隧道和***隧道)先期完工,因此,武罐机电七标已于2013年2月与我公司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我公司已于3月底将武罐机电七标两个隧道的电缆供货完成。甘肃紫光公司已支付给我公司768871.25元的全部货款。针对以上情况,为避免造成重复支付,经与武罐机电七标商榷后,我公司特此提出甲方单位不再向我公司支付这笔电缆款项,转而将768871.25元货款支付给武罐机电七标(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清单附后)特此证明。同时,甘肃省交通厅武都至罐子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在该委托支付函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17日,长达公司依据摩恩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紫光公司转账支付768871.25元。一审庭审中,摩恩公司陈述,摩恩公司是在2019年向法院起诉长达公司索要全部电缆款时,长达公司才于2019年8月30日***公司出示了摩恩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和长达公司的转款凭证,此时,摩恩公司才知道紫光公司在长达公司处收取了该笔电缆款,却没有支付给摩恩公司,导致摩恩公司与长达公司的诉讼在不涉及该笔电缆款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摩恩公司是在2019年8月才知道长达公司已经将该笔电缆款支付给了紫光公司,故现在摩恩公司向紫光公司主张权利,摩恩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没有逾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达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支付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被告就武罐高速机电工程第7标段施工事宜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8668980元,其中含18491966.22元电缆、灯具材料款,合同约定以上材料款由我公司与被告联合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后,与被告等单位联合发布了招标公告,对电缆、灯具进行公开招标。因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要求,武罐高速第7标段楼房山、***隧道需要提前通车,而电缆、灯具的公开招标正在进行,无法满足四川省交通厅的工期要求,故我公司要求被告先行采购楼房山、***隧道所需电缆,因此项电缆的采购清单和费用已纳入电缆公开招标清单中,故确定电缆款由我公司根据后期电缆中标单位的投标单价向被告计算支付。武罐高速在完成电缆招投标程序后,确定原告为武罐高速的电缆供应商,我公司根据武罐高速第7标段楼房山、***隧道所使用的电缆量以及原告的电缆投标单价,计算出应向原告支付电缆款768871.25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向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将该部分电缆款支付给被告。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长达公司是根据摩恩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给长达公司的委托支付函才向紫光公司支付了案涉的电缆款768871.25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长达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支付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足可以认定紫光公司从长达公司处收取案涉电缆款是有合法正当的依据的,现摩恩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紫光公司返还案涉的电缆款768871.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摩恩公司自己给长达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紫光公司收到长达公司转账支付案涉电缆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故紫光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摩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由长达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摩恩公司之所以将长达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其目的仅是让长达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案对摩恩公司与长达公司的利益关系不做评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摩恩公司对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9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长达公司给付紫光公司争议款项的依据是摩恩公司向长达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该函件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摩恩公司应当知晓其自出具函件后将会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即长达公司需依据该函件将案涉款项给付至紫光公司,***公司此后未就其出具函件的行为行使相应撤销权,且函件载明紫光公司已支付摩恩公司768871.25元的全部货款,故本案紫光公司从长达公司处收取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对合同款项持有异议,应分别依据其与紫光公司、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的约定,另案解决争议。另,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而是一审法院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要求长达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限期提交对相关问题的陈述说明,一审未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上诉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