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0679号
原告: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系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军,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军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68871.2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有利息(以本金768871.25元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利息明确为10万元(2014年1月18日-2020年10月10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等产品的企业,2013年前后与第三人达成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合同的卖方。后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陆续提供了电缆等采购设备产品,但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
为此,原告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付款。在原告与第三人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第三人曾应原告书面指示将应付款中的768871.25元转付给被告,据此抗辩该部分的款项不应再行支付。因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不能,遂引起本诉,请求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本案发生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电缆的采购款,原告系滥用诉权。
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一份,要求为了避免重复支付款项,请求将货款768871.25支付给被告,其于2014年1月17日将电缆款支付给了被告,且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电缆款,故其已经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其它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给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2年7月19日所递交的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WGJD7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68668980元等。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WGJD7标段K112+500-K132+400,路线长度19.90㎞中的隧道监控系统、隧道供电照明和通风系统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8668980元,工期456天。
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罐高速WG7项目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电力电缆、信号电缆等,货款为615000.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电缆分批安全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承担全部所需运费及装卸费;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向被告提交合计人民币6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设备全部到货通电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原告),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材料全部到货经被告及监理以及质量检验部门的检测、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普通发票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电缆全部通电验收没有问题,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电缆全部通电验收合格六个月,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5%设备到货通电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若现场数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际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原告提供变更增加部分的相应普通发票等。
2013年12月13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是武罐高速机电项目中电缆材料的中标单位,并已完成中标标段相应材料供货。武罐机电七标(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因业主要求连接四川省的隧道(楼房山隧道和张家沟隧道)先期完工,因此,武罐机电七标已于2013年2月与我公司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我公司已于3月底将武罐机电七标两个隧道的电缆供货完成。甘肃紫光公司已支付给我公司768871.25元的全部货款。针对以上情况,为避免造成重复支付,经与武罐机电七标商榷后,我公司特此提出甲方单位不再向我公司支付这笔电缆款项,转而将768871.25元货款支付给武罐机电七标(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清单附后)特此证明。同时,甘肃省交通厅武都至罐子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在该委托支付函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依据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被告转账支付768871.25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是在2019年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索要全部电缆款时,第三人才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示了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和第三人的转款凭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第三人处收取了该笔电缆款,却没有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在不涉及该笔电缆款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是在2019年8月才知道第三人已经将该笔电缆款支付给了被告,故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没有逾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支付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被告就武罐高速机电工程第7标段施工事宜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8668980元,其中含18491966.22元电缆、灯具材料款,合同约定以上材料款由我公司与被告联合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后,与被告等单位联合发布了招标公告,对电缆、灯具进行公开招标。因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要求,武罐高速第7标段楼房山、张家沟隧道需要提前通车,而电缆、灯具的公开招标正在进行,无法满足四川省交通厅的工期要求,故我公司要求被告先行采购楼房山、张家沟隧道所需电缆,因此项电缆的采购清单和费用已纳入电缆公开招标清单中,故确定电缆款由我公司根据后期电缆中标单位的投标单价向被告计算支付。武罐高速在完成电缆招投标程序后,确定原告为武罐高速的电缆供应商,我公司根据武罐高速第7标段楼房山、张家沟隧道所使用的电缆量以及原告的电缆投标单价,计算出应向原告支付电缆款768871.25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向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将该部分电缆款支付给被告。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第三人是根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委托支付函才向被告支付了案涉的电缆款768871.25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第三人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支付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足可以认定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案涉电缆款是有合法正当的依据的,现原告在没有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案涉的电缆款768871.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己给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转账支付案涉电缆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由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原告之所以将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其目的仅是让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案对原告与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关系不做评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原告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人民陪审员 刘惠媛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