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镇南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盘旋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蒲泰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勤,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不服上诉人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2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达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明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达公司从未与明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错误。明珠公司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照片件一份,证明长达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补充协议》,但长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并要求明珠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原件,但明珠公司支支吾吾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第90条的规定,复印件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是否与原件相符,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在明珠公司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长达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错误,导致长达公司莫名其妙的需要向明珠公司支付热水设备款及房屋税费补助以及物业费。二、一审法院根据虚假的《补充协议》,判决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及物业费共计2944ll元错误。首先,《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l、2项的约定,科研楼四楼装修达到普通宾馆标准问的住宿标准是明珠公司的义务,配套热水设备应当由明珠公司负责采购安装并承担相应费用,且直至长达公司搬离,该热水设备都未正常投入使用。因此,明珠公司要求长达公司支付热水设备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热水设备款19627.4元错误。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案涉房屋及场地的年租金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含税金),后长达公司按约定向明珠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租金195万元,但明珠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税款监管要求向长达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交纳税款,且税费问题本身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明珠公司向长达公司主张支付房屋税费补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房屋税费补助196274元错误。最后,《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案涉房屋及场地的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长达公司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明珠公司监督检查,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房屋及场地的日常卫生及管理均由长达公司自行负责,明珠公司从未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明珠公司无权向长达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长达公司向被三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78509.6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依据虚假的《补偿协议》认定案件事实,并判决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及物业管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明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明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长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长达公司至今在占用案涉房屋,长达公司应该向明珠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首先,对于长达公司所谓的解除通知,明珠公司并未收到,也不知道解除通知的内容;其次,在长达公司诉明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珠公司收到了判决书,但是(2017)甘1202民初1886号判决书并未判决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在本案一审中,长达公司代理人承认长达公司搬离案涉房屋,但并未向明珠公司交付;再次,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解除,但是长达公司却没有向明珠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是长达公司任意扩大损失,应由长达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明珠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搬离房屋与向明珠公司交付房屋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搬离不一定交付,时至今日,长达公司都没有向明珠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所以即使合同解除,长达公司也应该向明珠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租金、物业费、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除此,租赁期间长达公司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长达公司应该向明珠公司支付违约金,明珠公司按照长达公司的要求装修案涉房屋,长达公司应依法向明珠公司支付装修费用。(二)对于水电费的计算,明珠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应予以支持。明珠公司在统计单中已经明确说明是因为工作人员的事务导致计算错误,并重新进行了计算,因此出现两份,但是原审却认为两份单据存在重复统计的情形,金额存在差距,对统计单据所述事实不予确认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明珠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明珠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77万元的标准计算);2.长达公司支付明珠公司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66万元;3.长达公司支付对其开通专用道路而产生的费用831500元;4.长达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44000元,拖欠的水电费25549.4元;5.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7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3日,长达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因承建“武九高速”项目与明珠公司(出租房,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将位于××区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来公司)前院1-3层楼房及整体院落、后院科研楼4楼整层、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其中院落面积200平方米)出租给长达公司,用于其现场施工办公和临时住宿;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年租金为65万元(含税金);付款方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三年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二次支付后二年租金(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乙方(长达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预付前三年租金的51.3%(人民币)100万元整,待甲方(明珠公司)将科研楼四楼装修结束达到甲乙双方约定的住宿条件并按乙方要求在滨江大道侧新建大门工程开始施工后,乙方将前三年租金剩余部分人民币95万元结清。后两年租金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付给甲方;交付场地期限: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维修养护责任: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管理;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在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电费;2.电话费;3.办公区间网费。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提前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退回未到期的租金。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甲方必须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科研四楼装修结束,保证通水、通电、通网络信号、通中央空调达到普通宾馆标准间的住宿条件(不包括床、电视机等室内设施),并对装修规格、标准进行了约定;甲方必须在2016年3月1日前在该场地临滨江大道侧重新开门,保证乙方租用场地的独立使用;合同租金支付前一月甲方必须将合法税票提供给乙方,以便乙方按期支付租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租金迟付,不得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不得将乙方承租院落内未出租的6间平房出租给他人居住,只能留用做库房。合同签订后,长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21日三次向明珠公司分别支付租金100万元、10万元、85万元,共计195万元,明珠公司收款后为其出具《收据》三张(至今未出具合法税票)。2016年5月9日,明珠公司(甲方)与长达公司(乙方)双方就物业费、热水设备款、税金、水电费等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物业费:面积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元,48000元/年。包括公共卫生及垃圾清运、安装及中央空调供应和维护(耗材由乙方承担),热水保证24小时供应,电梯使用。2.中央美的热水设备,由甲方负责采购安装、供应,乙方每年补助1.2万元(维修耗材由乙方承担)。3.因甲乙双方在原租房合同谈判时就税金问题按甲方咨询税率6%为基础确定房屋租金总额为陆拾伍万元整(其中伍拾柒万为房租,伍万元为宿舍装修补助、叁万元为税金补贴)。现甲方在税务局代开租房发票时发现房屋出租发票税率为17.7%,为保证甲方原纯房租金收入不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房屋租金每年增加12万元整,以保证甲方的房屋出租收入不变。4.电费0.65元/度(不含电损)按实际抄表度数结算,水费包含在房屋租金内。5.付款方式:物业费、电费按年支付,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按原合同方式支付:前三年(2015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日)共计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后两年(2018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整。6.以上费包含税金,待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后,乙方支付费用。该协议尾部,甲方:加盖明珠公司印章,其授权代表签名,签署日期填写为“2016年5月5日”,乙方:加盖长达公司印章,其授权代表签名,签署日期填写为“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日,长达公司入住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长达公司以租赁的办公楼前院楼房南、西、北三面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租院落内6间平房全部有他人居住;科研楼的电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未完成在租赁场地临滨江大道侧重新开门的约定,长达公司内设G8513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先后三次致函明珠公司所属恩来公司,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于10日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致函明珠公司要求依法开具税务发票,双方协调无果。2016年12月14日,明珠公司向长达公司发出《催收房租通知》,该通知称,按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装修费及设备补助费一次付三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396000元,物业费每年4.8万元,经我方多次催收,你方拒不支付,为此特书面通知贵公司,限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补助、物业费。如逾期不支付,我方将对住房区及办公区断水断电,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你方承担。该通知尾部签收人:师保国签名。事后,长达公司未履行通知所述义务。2017年3月3日恩来公司给长达公司下发两份水电费统计单,一份统计单载明:“从入住至2017年2月28日用电统计,数字表显示1635.4度,75的互感表显示1581.6×15倍等于23724度,电量总计25359.4度,即电费总计金额25359.4元,水费总计金额190元,水电费总计金额25549.4元”,另一份统计单载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量总计是7961.8度,电费金额7961.8元,水费190元,总合计人民币8151.8元”。2017年7月9日,长达公司搬离租赁房屋。2017年7月13日,长达公司及武九项目办共同向恩来公司及明珠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2015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贵方协商一致,恩来公司将其公司的房屋及院落出租给我公司武九项目办,用于现场办公和临时住宿,恩来公司委托明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负责收取房屋租赁费,但租赁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和水、电灯费用的收取仍由恩来公司收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明珠公司支付前三年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195万元,但贵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我公司于2016年8月入住后,贵方交付的房屋前院办公楼南、西、北三面墙体出现严重贯通裂缝,存在安全隐患,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就贵方履行合同出现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武九项目办多此致函要求贵方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约履行合同,但贵方一直不予理睬。万般无奈之下,我公司与2017年7月9日全面搬离了租赁房屋及院落。现郑重通知贵方:自本通知送达贵方后我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告解除,届时,贵方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剩余租期(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1日)租金902870.7元及因贵方迟延交付房屋我公司实际未承租使用期间(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屋租金341917元,并向我公司出具房屋租赁费用等额税务发票,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贵方的法律责任。该通知恩来公司、明珠公司均已签收。2017年9月20日,长达公司以恩来公司、明珠公司提出(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一、解除长达公司与明珠管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明珠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长达公司租金886849.3元;三、驳回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明珠公司不服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珠公司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明珠公司未履行判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陇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汉王镇杨家坝村村民杨小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小梅自愿把位于杨家坝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陇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土地面积一亩,成交价40万元/亩;2014年10月12日,恩来公司与王利鹏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利鹏承包修建恩来公司长江大道道路,工程造价:全部工程预算人民币425000元,包工包料,修建道路硬化按方计算,340元/方,共125方。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恩来公司与李新文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李新文对汉王镇杨家坝村恩来公司科研四楼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装修费每平方米880元,总计7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珠公司与长达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房屋租赁纠纷案审理中,对合同的解除及租金的支付已作出处理,根据在该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明珠公司与长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期间,长达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已搬离租赁房屋,于2017年7月13日致函明珠公司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长达公司已收到该通知。(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对长达公司诉请返还其已交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租金88684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明珠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导致其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要求返还此期间已交租金34191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明珠公司在收到长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及(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后,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查收租赁房屋及场地,导致租赁物一直闲置,任意扩大损失,现又以长达公司标志依然摆放在租赁房屋处,租赁房屋依然由其占用,未向其交付租赁房屋为由,诉请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期间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明珠公司诉请长达公司支付其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66万元、支付开通专用道路而产生的费用83150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144000元,水电费25549.4元,以及违约金77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长达公司已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三年租金共计195万元(按年租金65万元计算)。根据长达公司在(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案件中主张返还已交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租金,以及本院在(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其诉请返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的事实,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2015年12月1日,结合该判决确认的返还租金起始日期2017年7月21日,长达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597天。另据《补充协议》约定,物业费48000元/年;中央美的热水设备长达公司每年补助1.2万元;因税率变动确定房屋租金每年增加12万元;电费0.65元/度(不含电损)按实际抄表度数结算,水费包含在房屋租金内;付款方式:物业费、电费按年支付,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按原合同方式支付:前三年(2015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日)共计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后两年(2018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整。以上费用包含税金,待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后由乙方支付。据上事实,经法庭核算,长达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应支付热水设备款19627.4元[(12000元÷365天)×597天],房屋税费补助(房屋租金)196274元[(120000元÷365天)×597天],两项合计215901.4元。诉讼中,明珠公司诉请支付66万元,其请求超出215901.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物业费78509.6元[(48000元÷365天)×597天],明珠公司诉请支付144000元,其请求超出78509.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补充协议》约定,电费0.65元/度(不含电损)按实际抄表度数结算,水费包含在房屋租金内。诉讼中,明珠公司提交了恩来公司2017年3月3日给长达公司的两份水电费统计单,一份统计单载明“从入住至2017年2月28日用电统计,电费总计金额25359.4元,水费总计190元,水电费总计25549.4元”。另一份统计单载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量总计是7961.8度,电费金额7961.8元,水费190元,总合计人民币8151.8元”,无证据证实,该统计单长达公司已签字确认。从两份单据统计期间及所述电费金额看,两份单据存在重复统计情形,金额存在差额,结合长达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才入住租赁房屋的事实,对该统计单据所述事实不予确认。诉讼中,明珠公司亦未提交国家电网缴费部门出具的长达公司拖欠电费凭证或其已代缴费凭证,故明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水费包含在房屋租金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达公司拖欠电费25359.4元的事实,明珠公司诉请长达公司支付水电费合计25549.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物业费、电费按年支付,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费按原合同方式支付。以上费包含税金,待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后,乙方支付,长达公司在未收到明珠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时未支付《补充协议》所述费用,其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明珠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7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开通专用道路费用。经查,明珠公司为证明开通租赁物所在地道路所花费用,提交了2013年8月21日陇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汉王镇杨家坝村村民杨小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2014年10月12日恩来公司与王利鹏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协议及合同所涉转让费、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联,亦无证据证实,所涉转让费、工程款长达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恩来公司与李新文签订的《装修合同》,系明珠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租赁房屋的装修义务。故明珠公司诉请支付开通专用道路产生的费用83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长达公司支付明珠公司热水设备款及房屋税费补助215901.4元、支付物业费78509.6元,合计294411元(含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凭明珠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二、驳回明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42元,由明珠公司负担14725.83元、由长达公司负担5716.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审法院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明珠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是否应予采纳。
长达公司对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没有见过该《补充协议》,也没有签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16年5月9日,长达公司与明珠公司就物业费、电费、税费等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与明珠公司的诉求(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综上,明珠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应予采纳,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判决的根据。
(二)明珠公司诉求的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腾交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等费用应否支持。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其一定财产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协议。自承租人合法终止租赁关系时,租赁权归于消灭,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有权依其所有权直接向承租人收回房屋。本案中,明珠公司上诉称长达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并未向其交付房屋,长达公司应该向其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腾交房屋期间各项费用。根据已生效(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长达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已搬离租赁房屋,同月13日致函明珠公司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长达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且该判决也确认解除了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的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租金886849.3元也已判决返还给长达公司。故明珠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就已收回其对房屋的使用权,且长达公司已于合同解除之前就搬离房屋,并不存在合同解除后还继续占用房屋的事实。此时,明珠公司应及时履行查收房屋的权利,因其未及时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明珠公司承担。故明珠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期间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明珠公司起诉的水电费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对水电费约定为“电费0.65元/度(不含电损)按实际抄表度数结算,水费包含在房屋租金内”,可知水费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租金内,而长达公司已支持租期内的租金,故对水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电费,因双方约定是按实际抄表度数结算,故明珠公司应举证证明长达公司实际使用的电费度数。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于同一天(2017年3月3日)向长达公司出具的二份水电费通知单的统计时间上存在重复统计情形,且长达公司对两份电费抄表度数均不予认可,明珠公司亦未提供其替长达公司垫付电费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长达公司租赁房屋期间实际使用电费的度数,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明珠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明珠公司的水电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明珠公司起诉的热水设备款、房屋税费补助及物业管理费应否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达公司与明珠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成立的《补充协议》在解除之前有效,明珠公司与长达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对热水设备款及物业管理费支付标准、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认可明珠公司已安装相应的热水设备,长达公司对此应予支付。一审法院结合(2017)甘12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长达公司实际租赁期间,最终判决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租住期间的热水设备款19627.4元及物业管理费78509.6元并无不当。长达公司辩称热水设备未正常投入使用、明珠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长达公司的不应承担热水设备款及物业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税费补助也有明确约定,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明珠公司为履行向长达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的义务,双方协议确定将房租在原本65万元/年的基础上每年再增加12万元,长达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是明珠公司提供正规发票。该内容是长达公司与明珠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未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长达公司应向明珠公司支付房屋税费补助,明珠公司也应履行其开具证实发票的义务。但因明珠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对明珠公司应履行的开具发票义务提出反诉和抗辩,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凭明珠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属超出诉求的判项,但因明珠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长达公司实际租赁期间,最终判决长达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房屋税费补助19627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达公司和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4元,由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42元,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彩霞
审 判 员 张耀曦
审 判 员 李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雪丽
书 记 员 古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