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180号
原告: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原称渭源渭河源马铃薯种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会川镇青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陶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琪,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宁涛,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系太平洋产险甘肃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周阔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女,汉族,1993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文,女,汉族,1995年3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种业)因与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路业)、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路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甘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赣东路桥、长达路业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甘民终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琪、被告长达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被告赣东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程银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宁涛、施瑞、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种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连带赔偿原告国丰种业财产损失12478251元、评估费45000元,共计1252325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共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1项请求的代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国家发改委以发改基础【2015】2120号文件批复建设“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路园)至武都(两水)段工程”(下称“渭武高速工程”),被告长达路业是该工程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被告赣东路桥是渭武高速工程WW1标段的施工单位。同时,二被告为渭武高速工程WW1标段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渭武高速工程WW1标段的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与原告渭河源公司位于渭河沿岸路××段的马铃薯脱毒种薯生产基地交叉毗邻。按照工程施工方案,现场设置了一条横穿河道长90m,宽8m的临时便道,便道靠北侧有一处4孔φ1m圆管涵,距离便道下游80m处有一处6孔φ1m圆管涵;在桥下(河道内)沿桥下设置长105m、宽14.5m,30cm厚砂砾+10cm厚C20混凝土垫层,并在垫层上设置满堂支架,进行现浇混凝土连续箱梁施工。由于被告赣东路桥在河道内的布置对河道安全行洪构成重大威胁,渭源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多次下发责令整改通知。直至2017年汛期来临,被告赣东路桥未能实施有效整改。2017年7月26日,渭源县局部地方发生强降雨天气,但由于渭武高速WW1标段违法堵塞河道及排洪设施,导致河水涌上北岸,造成原告渭河源公司生产基地受淹。受灾次日,经原告渭河源公司初步统计,原告生产基地内的网棚36座、种薯田9.8653亩、育种田17.4亩、苗木11亩、彩钢房1座均遭洪水淹没,相应的地上附着物、生产设施等严重损毁。灾情发生后,原告渭河源公司、被告赣州路桥均向当地政府上报,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勘查后,责成路园镇政府进一步核实灾情,查明原因,积极与渭武高速WW1标段项目经理部和渭河源公司联系,协调解决,妥善处理。7月29日开始,路园镇政府召集原告渭河源公司、被告赣州路桥渭武高速WW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该公司委派公估机构参与)先后多次召开协调会,在确定事故原因系施工项目违规占用河道的基础上,原告渭河源公司与被告赣州路桥渭武高速WW1标段项目经理部一致同意由路园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和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派的公估机构同时进场,对事故损失展开评估。9月初,路园镇政府委托的甘肃华陇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甘华评字【2017】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评估价值为12478251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派的公估机构迟迟不能出具评估结果。10月初,经路园镇政府再次协调无果后,协调程序终结。原告渭河源公司认为,渭武高速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违规占用河道(行洪道),人为缩窄行洪通道,该行为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长达路业、赣州路桥分别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侵权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作为渭武高速WW1标段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负有代付义务,且第三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享有请求权。综上,原告渭河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长达路业辩称,一、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及施工单位赣东路桥采取的具体施工方案均符合规范,被答辩人国丰种业生产基地遭受毁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是突遭自然灾害(特大暴雨),被答辩人国丰种业应自行承担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本案所涉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工程分属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土建××合同段,路园互通立交工程施工单位(即本案被答辩人赣东路桥)至今仍在施工未向工程发包人(即本案答辩人长达路业)移交。如因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工程致使第三人受损,则应根据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而非答辩人长达路业。且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赣东路桥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9.2.7条、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0款的明确约定,如果是因被答辩人赣江路桥公司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赣江路桥公司负责赔偿,工程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也应由被答辩人赣江路桥单方负责赔偿。三、如果确因施工单位赣东路桥施工原因造成了被答辩人国丰种业生产基地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答辩人长达路业、被答辩人赣东路桥、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险种、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及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扩展条款第二部分适用于第三者责任第23条自然灾害责任损失扩展条款“如因承保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及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保险人赔付”的规定,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应承担被答辩人国丰种业经济损失的保险代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被答辩人国丰种业生产基地遭受毁损的原因、涉案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工程正在建设期未向长达路业移交的现状以及答辩人长达路业与被答辩人赣东路桥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答辩人长达路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赣东路桥辩称,一、案涉项目建设手续合法,答辩人按照1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计度汛方案符合防洪要求,并在事故发生前就防洪措施完成整改,对事故形成不存在任何过错,侵权责任缺乏成立前提,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G75高速渭源至武都建设项目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WW1标段由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答辩人中标承建,该项目用地与河道施工取得国土资源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同意,相关手续合法合规。答辩人根据工程规模与《防洪标准》(GB50201-2014),结合项目行业规范与当地水文气象信息,确定路园互通立交渭河大桥施工度汛标准为10年一遇,相应《施工度汛方案》经过甘肃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批。尤其在事故发生前两日,经渭源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检查确认,答辩人的防汛措施到位,满足防洪要求,可见答辩人在河道内修建施工便道、搭设满堂支架符合规范,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生产基地受损系30年一遇的暴雨所致,属法定不可抗力,不应将被答辩人财产损失归责于答辩人合法合规的施工行为,被答辩人要求同为洪水受灾方的答辩人赔偿损失缺乏理据。根据气象资料数据可知,2017年7月26日渭源县降雨达暴雨级别,过程累计降水量为30年一遇,雨水汇集形成的洪水应属难以预见的自然灾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为该次洪水受灾方,令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即便认定答辩人负有赔偿责任,也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向被答辩人赔付。答辩人及被告长达路业于2016年6月8日与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与长达路业为案涉工程向二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保为首席保险人,份额60%,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共同保险人,份额40%,保险期限至2019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保险合同》扩展条款23条约定,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因案涉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害、疾病和财产损失。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时,可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即便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负有赔偿责任,也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使纠纷一次性解决,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保持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国丰种业将答辩人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第三部分保险单第八条保险受益:建设单位及承包人。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即以侵权纠纷而起诉,被答辩人国丰种业与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之间为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答辩人与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被答辩人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在一案中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不合法。二、依据《公估报告》,国丰种业生产基地受灾与施工建设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不明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公估报告》的分析内容,国丰种业生产基地受灾的主要原因应属难以预见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工程规模和《防洪标准》(GB50201-2014)、项目行业规范和当地水文气象信息最终确定路园互通立交渭河大桥施工度汛标准为10年一遇,而根据气象资料统计分析,2017年7月26日至28日过程降水量为近30年之最大,且《公估报告》中已明确认定施工单位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报告第16页)、建设项目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合法合规(报告第22页),防汛措施于2017年7月24日经检查整改到位(报告第23页),由此可见,国丰种业生产基地受灾的主要原因应属难以预见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1、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河水上岸与施工便道和满堂支架有直接关系。”如果认定此结论为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施工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亦不负责赔偿。2016年6月8日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在答辩人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共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四、保险条款,三、总除外责任(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公估报告》中公估结论1,如果认定“河水上岸与施工便道和满堂支架有直接关系”,属于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施工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上述约定,对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亦不负责赔偿。二、《公估报告》对暴雨给被答辩人损失的成因,及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作出结论,故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亦没有依据。本案《公估报告》结论虽然未提到暴雨天气对生产基地受灾的影响,但在《公估报告》内容中载明,路园互通立交渭河大桥施工度汛标准为10年一遇,而根据气象资料统计分析,2017年7月26日至28日过程降水量为近30年之最大。实际上,暴雨是形成河水上岸的关键原因。另外,在公估结论中,仅作出被答辩人生产基地受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因案涉生产基地位于渭河边缘,存在一定的受灾风险,而在汛期被答辩人国丰种业也没有采取防汛措施,本身也具有过错,在《公估报告》中,对被答辩人国丰种业、被告长达路业、赣东路桥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作出结论,答辩人作为保险人,依据《公估报告》全额承担财产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三、《公估报告》认定生产基地财产损失金额6475735.19元的依据不充分,采纳的证据未经质证,答辩人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中对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核定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1.网室微型薯部分、2.育种田部分、3.苗木区、4.清理费用、5.彩钢板房。网室微型薯部分中,蛭石的损失中受损面积没有依据;人工费用部分计算无依据;脱毒苗苗种3587483.00株未区分坏株、死株,全部定损核算,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另外,石棉瓦、地布、遮阳网、农药、化肥、电费、运费均依据国丰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和银行回执核定;育种田部分,种子采购依据审计报告、种苗采购支付记录和发票核定,上述项目是否全部用于生产基地,是否是本次受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能确定,答辩人不认可。苗木区中,云杉、樱桃、用材费,均依据市场价报损核定,但苗木分为育苗期、生长期、开花期、成熟期,市场价仅指成熟期,故答辩人对报告中苗木区的核定损失金额也持有异议。另外,公估机构对“清理费用”评估为35万元,备注表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清理受水灾路园基地用工协议》(报告第35页),而本次鉴定中答辩人及被告赣东路桥、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均从未提交过该项证据,亦未质证过该项证据,故对清理费用无法认可;对彩钢板房部分,被告赣东路桥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国丰种业签订过相关协议,对彩钢板房的核损答辩人也不能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认定生产基地财产损失金额6475735.19元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国丰种业将答辩人,即保险人,列为侵权纠纷的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被答辩人国丰种业主张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依据不充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国丰种业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若法院为一次性解决问题,要在侵权纠纷中对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处理,答辩人请求贵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共保内容及免赔条件(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划分答辩人承担赔偿份额的60%。
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渭武高速工程WW1标段的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与原告国丰种业位于渭河沿岸路××段的马铃薯脱毒种薯生产基地交叉毗邻。2017年7月26日渭源县局部地方发生强降雨天气,河水涌上北岸,造成国丰种业生产基地受淹。受灾次日,经国丰种业初步统计,生产基地内的网棚36座、种薯田9.8653亩、育种田17.4亩、苗木11亩、彩钢房1座均遭洪水淹没,相应的地上附着物、生产设施等严重损毁。灾情发生后,路园镇政府召集国丰种业、赣州路桥渭武高速WW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先后多次召开协调会,国丰种业与赣州路桥渭武高速WW1标段项目经理部一致同意由路园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和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派的公估机构同时进场,对事故损失展开评估。2017年8月2日,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机构对受灾现场进行了勘察。渭源县路园镇人民政府亦委托甘肃华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渭源渭河源马铃薯种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次受灾资产进行评估,甘肃华陇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9月4日做出甘华评字【2017】第129号《渭源渭河源马铃薯种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赔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为: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31日,渭源渭河源马铃薯种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产赔偿评估事宜设计并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2478251元。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亦委派泛华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为4480539.78元。因两份评估报告对国丰公司的财产损失成因及损失数额存在分歧,2021年2月1日,本院委托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做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1.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河水上岸与施工便道和满堂支架有直接关系。2.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生产基地受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6475735.19元。《公估报告》送达后,国丰种业,赣东路桥、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后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就各方所提异议进行答复并接受询问。赣东路桥向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公估费224272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渭源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向渭武高速项目部发出《责令改正告知通知》提出:路园镇三河口在建渭武高速立交桥,涉河场地……对河道安全行洪构成重大威胁。要求必须于2017年5月3日前改正。2017年5月26日渭源县防汛检查登记表记载:渭武高速穿河桥两处施工场地存在问题,影响行洪安全现象,整改拖延……。2017年6月12日甘肃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向长达路业发出甘旱汛办函(2017)37号《关于对兰州至海口国家级高速公路(G75)渭源(路园)至武都(两水)段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施工度汛方案的审查意见》;2017年7月14日渭源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向渭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发渭汛旱办发(2017)46号《关于路园互通立交渭河大桥施工范围内存在安全渡汛问题的整改通知》,明确指出对堆放在河道内的管材、模板等施工材料尽快清理出河道,确保行洪畅通。2017年7月27日渭源县防汛检查登记表记载:“渭武高速高架桥施工场地导流不足,行洪能力低下,河水涌上北岸,导致育种棚受淹。处理意见:渭武高速高架桥施工段,行洪能力仍然弱下,要再次下达整改,避免主汛期较大洪流排流不畅,再次发生灾害。”
再查明,2013年7月2日长达路业申报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并向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申请《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法人资格的请示》,2013年7月3日甘肃省交通运输厅下发了《关于同意被告长达公司作为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2015年9月21日,国家发改委以发改基础【2015】2120号文件批复建设“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路园)至武都(两水)段工程”(下称“渭武高速工程”),长达路业是该工程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2016年4月20日,长达路业与赣东路桥签订《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至武都建设项目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9.2.7条、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0款的明确约定,如果是因赣江路桥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赣江路桥负责赔偿,工程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也应由人赣江路桥单方负责赔偿。2016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以(国土资厅函〔2016〕758号)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至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2016年5月31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至武都建设项目定西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通知》(甘国土资建发〔2016〕2号),内容为:鉴于兰州至海口紧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及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项目包括路园互通立交工程在内的部分单体工程先行用地并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6月26日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报送《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路园)至武都(两水)段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审核情况的函》,2017年12月11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上中游管理局作出《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路园)至武都(两水)段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审核的函》,黄河上中游管理局经审查,回函确认路园互通立交跨渭河建设项目相关方案及设计符合规定要求,可以办理开工手续施工。
再查,赣东路桥是渭武高速工程WW1标段的施工单位。长达路业与赣东路桥于2016年6月8日为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筑工程保险(WW1合同段)与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筑工程保险(WW1合同段)保险合同》,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9年6月10日。依据《保险合同》第一部分,五,保险条件及条款,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与人寿甘肃分公司为“共保体”,承包比例为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为60%、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40%;第三部分,七、每次事故免赔额(二)适用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部分为2000元;另外,第四部分,保险条款第三条总除外责任第(二)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额为1000万。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丰种业请求长达路业、赣东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财产损失12478251元、评估费45000元,共计125232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及人寿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代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国丰种业主张长达路业与赣东路桥赔偿其财产损失12478251元、评估费45000元,共计12523251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委托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做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1.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河水上岸与施工便道和满堂支架有直接关系。2.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生产基地受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6475735.19元。国丰种业、赣东路桥、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国丰种业、赣东路桥、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未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公估结论,确定国丰种业财产损失为6475735.19元。长达路业与赣东路桥签订的《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至武都建设项目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9.2.7条、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0款的明确约定,如果是因赣江路桥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赣江路桥负责赔偿,工程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也应由赣江路桥单方负责赔偿。据此,赣东路桥作为渭武高速工程WW1标段的施工单位,河水上岸与其施工期间形成的施工便道和满堂支架有直接关系,故赣东路桥应承担国丰种业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否共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长达路业和赣东路桥与国丰种业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长达路业和赣东路桥因案涉工程向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与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共保体”,承包比例为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为60%、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40%。因此,赣东路桥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6475735.19元×60%=3885441.11元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6475735.19元×40%=2590294.08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国丰种业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其自行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公估费224272元,由赣东路桥自行承担。
综上,国丰种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3885441.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2590294.0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国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40元、公估费224272元,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文丽
审判员  刘桂刚
审判员  杨亚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禄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