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5264

原告:***,,197911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66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9391322P

法定代表人:李士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凯,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19897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凯、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425131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出京37+300米处,张方方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与孙永旺驾驶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相撞,后孙永旺驾驶的车辆撞向中心隔离带后于原告罗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相撞,造成罗磊车辆上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方方负全部责任,孙永旺无责,罗磊无责。经查,张方方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孙永旺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5.1元,营养费11 856元,护理费16 200元,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张方方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检查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和营养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张方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孙永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另两名伤者陈天山和孙永旺,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59.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6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和×××两辆小客车的车辆修理费101 593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孙永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过理赔。鉴于孙永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7425131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出京37+300米处,张方方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与孙永旺驾驶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相撞,后孙永旺驾驶的车辆撞向中心隔离带后与原告罗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内乘***)相撞,造成陈天山、孙永旺、罗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方方负全部责任,孙永旺无责,罗磊无责。

事故发生后,***于2017426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门诊处方记载:1.妊娠状态;2.先兆流产。

张方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孙永旺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方方为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职务行为。

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59.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6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101 593元。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费计算书2张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鉴于人保北京分公司和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由其它伤者使用完毕,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罗磊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5.1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20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二千零六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建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