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526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 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6层6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9391322P。
法定代表人:李士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凯,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凯、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13时1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出京37+300米处,张方方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与孙永旺驾驶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相撞,后孙永旺驾驶的车辆撞向中心隔离带后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方方负全部责任,孙永旺无责,**无责。经查,张方方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孙永旺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 8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 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 449.8元)177 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4730元,鉴定费3306.41元,住宿费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张方方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和营养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张方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孙永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另两名伤者陈天山和孙永旺,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59.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6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和×××两辆小客车的车辆修理费101 593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孙永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过理赔。鉴于孙永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5日13时1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出京37+300米处,张方方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与孙永旺驾驶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相撞,后孙永旺驾驶的车辆撞向中心隔离带后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内乘吴小敬)相撞,造成陈天山、孙永旺、**、吴小敬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方方负全部责任,孙永旺无责,**无责。
受伤后,**于2017年4月25日至北京怀柔医院急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后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载:术后2周拆线,2周复查,休息3个月。出院后,**于2017年6月27日、8月15日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医嘱均记载:加强功能训练。
2017年12月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程度等级为×级。**支付鉴定费3306.41元。
张方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孙永旺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方方为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职务行为。
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59.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6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101 593元。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费计算书2张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进行赔付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请求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1 8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 449.8元)177 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06.41元,上述共计228 28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十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三千三百零六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科瑞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建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