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88号
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东路,机构代码72868617-2。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54号水星宾馆412房,机构代码78255618-4。
法定代表人宋洪心,经理。
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商永路南侧。机构代码77944857-X。
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3日及2007年5月22日,被告星火公司两次使用原告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3月18日,被告宗奇公司通过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持有的被告星火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成为被告星火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3月19日,被告宗奇公司与原告就上述300万元欠款事宜经协商约定:如被告宗奇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免除被告偿还利息44.4万元,如逾期,利息须正常支付且按照所欠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星火公司分三次偿还欠款300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44.4万元,并判决被告按照所欠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在与本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本公司必须归还星火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在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协调下,原告与本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星火公司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与星火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星火公司基于该合同而负担的债务也属无效债务。因此,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在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与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与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债务转移协议),本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由宗奇公司替本公司偿还。债务转移成立后,本公司脱离债的关系,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则取代本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在此情况下,原告将本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明显不当。2、2009年3月19日的债务承担《协议书》是原告与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3、原告与本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本公司偿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自原告与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近五年时间里,原告始终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是否还是债务的当事人?
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如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欠款三百万元,则该三百万元欠款利息44.4万元予以免除,如被告违约,则该44.4万元利息需正常支付;第三组,被告河南星火能源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三份。1、2009年5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还款一百万。2、2010年2月3日通过农行邯郸从台支行还款一百万元。3、2011年9月28日还款一百万元。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偿还利息44.4万元利息的责任;第四组,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河南星火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商丘市公路局将其持有的百分之六十的股权转让给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成为星火公司的控股股东。邯郸市宗奇物资贸易公司于股权转让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贸易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数次股东变更现由河南亚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其百分之百的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日原告记账凭证一张和原始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是通过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账号汇的。2、商丘市公路局关于所属的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付给了原告26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推出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仍要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反映不出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在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已经改变了原协议的内容,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同为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所属企业。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和2007年5月2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局持有的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62.6万元。2009年3月19日,在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斡旋下,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代替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该协议书约定,如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所欠款项300万元,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决定将其所欠利息共计44.4万元予以免除,如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足额支付欠款,利息须正常支付。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而导致本协议不能执行,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所欠款项总额的5%。2009年5月15日、2010年2月3日和2011年9月28日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因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4.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原告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违法的债权不能转让,无效的债务也不能转移。因原告与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河南星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而负担的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属于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债务承担条款,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商丘市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