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2民初431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与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某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医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份起到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兴某收费站工作至今,被告于2016年1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医保,导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无法办理退休业务。2025年4月29日,原告向包头市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在仲裁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认原告系其公司在职职工,由于多次改制无法确认未按期缴纳社保医保的原因,且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亦无异议。
因被告的工作疏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切实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所诉社保、医保补缴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份起到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兴某收费站工作至今,被告于2016年1月份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医保,导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无法办理退休业务。2025年4月29日,原告向包头市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对于与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医保等,因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按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此问题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