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包执字第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包执字第2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敬平
审判员王建平
审判员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闫文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