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13号赋安科技大厦B座5层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3号竹苑广场之二4层(第20-25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曙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合理改判。审理中,曙光公司又请求改判驳回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交通公司向曙光公司支付合同未结余款24000元,由交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曙光公司确有缘由不能如期参加庭审。1.曙光公司因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到2018年6月25日止,导致难以经营,已于2015年12月底正式解散。2.***获减刑4个月后,于2018年2月25日释放,得知本案诉讼时仅距离2018年4月11日一审开庭不足一周,且***一直在家照顾多年未见的卧病老人。***曾分别向一审法院和交通公司律师致电,请求延期开庭,并快递邮寄了延期开庭申请书。二、一审法院单凭交通公司混淆事实的陈述,直接证据不足,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1.曙光公司已于2015年4月份向交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开发项目,包括PC端全套工程管理软件、手机端应用软件和在国家超级计算深圳中心租赁的一年期云主机服务,并已正式运行。由于交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项目验收,导致项目没有如期验收;2.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手机端的详细需求,但交通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提供相关的详细需求文件作为曙光公司开发的依据,交通公司始终也未提供完整的需求确认书,曙光公司全凭丰富的行业经验开发,且交通公司反复口头变更开发要求,致使手机端超出合同部分的后续需求开发拖延,导致项目久拖不决,最后不了了之;3.曙光公司垫资为交通公司提供的云主机服务,付费服务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但云主机服务期满后,PC端系统模块因到期交通公司未续费而不能使用;4.根据交通公司起诉状的内容,表明交通公司认可曙光公司除了手机系统外,其它部分已全部提交;5.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公司要求曙光公司开发的系统模块,包含系统门户、工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问题管理、报表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模块、日常工作管理模块、辅助功能、系统管理、集团领导工作模块、建立工作模块及手机模块,以及12000元的外购云服务等。由此可见,开发项目的主体并非是手机模块。即使交通公司没有获得手机软件模块,因没有影响PC模块的功能,其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费用。三、曙光公司提供的系统包含13个模块,交通公司仅以手机模块未提供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退回开发费用,是不能成立的。即使手机模块没有完成,但交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项目。同时,手机端包括安卓和苹果系统,曙光公司已向交通公司提供了安卓系统模块,只是没有提供苹果系统模块。四、合同总标的是95000元,扣除云服务费用12000元,软件开发的费用是83000元,而曙光公司没有提交的苹果系统模块部分仅价值14000元,且没有提交的原因在于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因内部人员变动,为转移内部矛盾,才将项目管理的矛盾由内部转移到外部,转嫁给曙光公司。五、曙光公司为交通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主要功能是工程建设数据的数字化、流程化,便于工程数据日常的查询和运用,而移动模块并不是合同项目的主要功能。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判令合同继续履行,曙光公司提供剩余手机模块,且不再收取后续费用;如判令合同终止,双方已发生的经济往来不再退还。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答辩称:一、手机移动端系统是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之一,曙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交付,但其却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违约,交通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双方签订的《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开发合同》)附件中约定:“手机移动端ANDROID系统应用开发与第一阶段主系统同步完成,苹果IOS系统应用开发在ANDROID系统开发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曙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中山交建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系统项目报价清单》也清楚列明“手机移动端”属于功能模块之一,单价为4万元。曙光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也承认手机移动端系统尚未交付。可见,手机移动端系统是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之一。但经催告后曙光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构成根本违约,交通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二、曙光公司交付的PC端功能模块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交通公司要求曙光公司返还首付款合法有据。曙光公司交付的PC端功能模块仅包含了系统门户、报表中心、日常工作管理模块、辅助功能及系统管理,还有其他功能未提供,且该部分PC端系统模块因曙光公司在服务到期后未续费已不能使用。在系统无法运行时,曙光公司也没有及时进行更换,导致交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交通公司是国有企业,负责中山市干线公路的建设,开发项目是为了便于工程道路项目的数字化管理。无论是PC端还是手机端,均应按合同需求。合同经双方充分沟通签订后,曙光公司因其自身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自身的过错。四、在合同附件中,已列明系统功能模块包含PC端和手机移动端,其中手机移动端还包括安卓系统和苹果系统。附件说明栏已列明手机移动端的开发要求,即通知、公告、查看通讯录、任务交办与回复、任务预警等功能。合同金额也包含了手机移动端的金额。因此,手机移动端也是合同约定需要交付的标的物之一。五、系统的验收应以全部系统开发完成为准,曙光公司一直未提交手机移动端系统,是其原因导致系统无法验收。六、根据合同约定,曙光公司所开发的系统采用的相关基础软件的版权应为其所有。曙光公司租用第三方的设施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交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曙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交通公司提供开发服务。故其主张PC端系统因云服务器未续费而不能使用,明显不能成立。七、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交通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曙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交通公司与曙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已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二、曙光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13224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解除日即2016年5月11日止,共464天,按总价日万分之三计算);三、曙光公司返还交通公司已付款项5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交通公司(甲方)与曙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一份,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开发需求见附件);二、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四、工期:乙方须在项目需求确认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开发,系统提交最终用户试运行,试运行期从安装完成日开始计算,为期一个月,试运行到期后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系统验收;五、双方权利义务:⑴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开发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在乙方提交试运行的系统后积极配合组织最终用户的试运行,在系统试运行通过一周内组织进行系统验收;⑵乙方应派出合格开发人员完成系统开发任务,按照合同规定的系统功能及进度要求完成开发任务,每周向甲方报告进度,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甲方提供用以开发应用系统的资料向他人公开和转移;六、履行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57000元,在系统正式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款28500元,余款9500元在系统正式验收后三个月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九、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系统给甲方使用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最终用户为此的损失;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逾期交付,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等事项。合同后有附件,记载:1.售后服务部分,载明免费服务事项及软件维修时间安排;2.协同工程作息管理系统一期实施内容:⑴系统功能清单包括系统门户、工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问题管理、报表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模块、日常工作管理模块、辅助功能、系统管理、集团领导工作模块、监理工作模块及手机移动端等11个项目;⑵实施时间安排,系统动员调研阶段10个工作日,系统的定制开发阶段视实施模块确定,系统初始化及平台标准功能配置5个工作日,门户实施5个工作日,任务管理实施10个工作日,移动化实施40个工作日,系统的培训阶段5-10个工作日,系统的推广阶段10个工作日;⑶云服务主机配置为CPU(4核)、内存(8G)、容量(500G以上)、10M专线宽带(非公用);⑷项目预算:一期项目费用清单(不含操作系统、数据库服务器等基础软件部分)共95000元,包括云服务费(12000元/年,优惠半年)、年升级维护费(按产品销售价格百分比收费,免)、任务管理模块实施(含跨平台的移动化实施内容,95000元)及项目实施、培训、维护费用等内容。 2014年12月23日,曙光公司出具《中山交建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系统项目报价清单》,确认各功能模块的报价如下:系统门户4000元、工程项目信息2000元、工程项目问题管理6000元、报表中心10000元、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模块20000元、日常工作管理模块10000元、辅助功能6000元、系统管理3000元、集团领导工作模块10000元、监理工作模块8000元、手机移动端40000元,合计119000元,按8折优惠政策取整的最终报价为95000元。2015年2月6日,交通公司向曙光公司支付了首期款57000元。曙光公司也向交通公司交付了部分PC端系统模块用于试运行,其后没有再交付任何约定的工作模块系统。2016年4月26日,交通公司向曙光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的函》,要求曙光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前制定系统后续开发计划,若曙光公司未能按时提交计划或未按提交的计划完成后续开发,其将终止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曙光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该函,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交通公司交付所需材料。其后,曙光公司开发的部分PC端系统模块也因服务器到期未续费已不能使用。2018年1月10日,交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交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公路、桥梁、市政工程的建设及管理。 曙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电子元件、计算机技术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交通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委托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曙光公司应在项目需求确认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开发,提交最终用户试运行。但在交通公司支付首期款后,曙光公司仅向交通公司提供部分PC端功能模块用于试运行,其余模块尚未完成交付、验收,甚至在交通公司向其发函催告后,曙光公司仍未在宽限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交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交通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交通公司已交付的首期款57000元,曙光公司应予返还。关于交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委托开发合同》第九条,曙光公司不能按时交付系统,每迟延一天须按总价的万分之三来支付违约金,故对交通公司要求曙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2月2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工作,但鉴于交通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而是在2015年2月6日才支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顺延,即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交通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共计405天,故违约金应为11542.5元(95000元×0.0003×405天)。曙光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交通公司与曙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二、曙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公司返还首期款57000元及违约金11542.5元;三、驳回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交通公司负担56元,曙光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曙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云主机服务合同》;二、《释放证明》;三、《变更(备案)通知书》;四、安卓APP源代码及文档截图,证明安卓APP系统已经交付。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曙光公司交付的PC端系统模块不符合合同要求,即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委托开发的系统功能的义务,存在交付瑕疵问题,且交通公司一直在与曙光公司就该模块的改进进行沟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曙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交通公司认为《云主机服务合同》没有原件,且与本案诉争项目没有关联性,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对《变更(备案)通知书》《释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释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安卓APP源代码及文档截图,因无法体现是交付给交通公司的系统模块,无法证明已通过交通公司验收或有工作成果交付交通公司试运行,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交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曙光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其仅能证明在系统运行之后的正常维护过程中出现瑕疵,且记录中未提及任何有关移动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甚至未提及交付移动端系统软件的要求,反而证明了移动端系统部分已经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交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曙光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完成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的函》记载:“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贵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我司签订了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委托开发合同,该系统包含PC端和移动端办公两大开发内容。目前,该系统的PC端已投入使用,运行基本正常,但移动端系统办公至今不能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系统开发时间为2个月,至今系统开发时间已超过了17个月,移动端系统办公仍未开发完成,开发时间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据了解,贵司负责上述系统开发的负责人已变动,但贵司未指定系统开发具体负责人给我司,难以洽商系统后续开发事宜。为此,请贵司尽快确定系统开发负责人,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系统开发。为顺利开展后续工作,确保系统开发进度,请贵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制定系统后续开发计划给我司,若贵司未能按时提交计划或未按提交的计划完成后续开发,我司将终止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并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权利。” 本院再查:二审中,交通公司认可曙光公司已于2015年3月份交付了PC端系统,但提出该系统中尚有“工程项目问题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模块未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曙光公司是否完成并交付了约定开发的项目系统,即PC端模块系统、手机移动端模块系统。 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曙光公司为交通公司开发的项目系统,包括PC端系统和手机移动端系统,其中PC端系统包括系统门户、工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问题管理、报表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日常工作管理、辅助功能、系统管理、集团领导工作、监理工作等10个功能模块;手机移动端系统包括安卓手机系统和苹果手机系统。二审中,交通公司自认曙光公司已于2015年3月份交付了PC端系统,且其于2016年4月26日向曙光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完成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的函》中,也明确记载该系统PC端已投入使用,运行基本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曙光公司已于2015年3月份向交通公司交付了约定开发系统中的PC端系统。在此情形下,交通公司在诉讼中再提出该系统PC端中尚有“工程项目问题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功能模块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仅仅证明了PC端系统在运行之后的正常维护过程中出现的某些瑕疵,并未提及尚有“工程项目问题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功能模块未完成的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在系统试运行通过一周内,由交通公司组织并在曙光公司配合下进行系统验收,但交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组织并已通知曙光公司配合验收,过错明显主要在于交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交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曙光公司已开发完成并于2015年3月份向交通公司交付了PC端系统,依约交通公司应向曙光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曙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中山交建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系统项目报价清单》,本案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合计119000元,其中PC端系统费用为79000元,手机移动端费用为4万元,按8折优惠政策取整后最终费用为95000元,与双方在《委托开发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一致。因此,交通公司依约应向曙光公司支付的PC端系统费用为63067元,而交通公司仅于2015年2月6日向曙光公司支付费用(即首期款)57000元。故交通公司要求曙光公司返还其已付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如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曙光公司为交通公司开发的项目系统,包括PC端系统和手机移动端系统,其中手机移动端系统包括安卓手机系统和苹果手机系统。审理中,曙光公司认可其还没有向交通公司提交苹果手机系统,但提出其已将安卓手机系统交付给了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曙光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曙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安卓APP源代码及文档截图,但是,该系统是否是为交通公司所开发,以及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曙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系统是为交通公司开发的安卓手机系统,但该系统是何时开发的,以及是否已交付交通公司试运行,曙光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法,曙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曙光公司提出的已向交通公司交付安卓手机系统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曙光公司未依约向交通公司交付手机移动端系统,包括安卓手机系统和苹果手机系统。曙光公司未依约向交通公司交付手机移动端系统,已构成违约,依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因曙光公司未依约向交通公司交付手机移动端系统,交通公司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曙光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的函》,要求曙光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制定手机移动端系统开发计划,并提出“若曙光公司未能按时提交计划或未按提交的计划完成后续开发,其将终止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但是,经交通公司催告后,曙光公司仍未在2016年5月10日前向交通公司提交其制定的手机移动端系统开发计划,也没有向交通公司交付手机移动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交通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涉及手机移动端系统的部分。但是,上述《关于尽快完成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的函》中记载的2016年5月10日,是交通公司催告曙光公司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并非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交通公司欲单方解除合同,还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在曙光公司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交通公司并没有依法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曙光公司。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交通公司与曙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曙光公司已完成开发并已交付的PC端系统因云主机服务费到期未续费已不能使用,且曙光公司未依约向交通公司交付手机移动端系统。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涉及手机移动端系统的部分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涉及手机移动端系统的部分,因尚未履行,故应终止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上所述,曙光公司未依约向交通公司交付手机移动端系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委托开发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即曙光公司)不能按时交付系统给甲方(即交通公司)使用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最终用户为此的损失;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逾期交付,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因此,曙光公司应按每迟延一天按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交通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而是在2015年2月6日才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相应顺延,即将违约金计算期间调整为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405天,从而认定曙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542.5元(95000元×0.0003×40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曙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交通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未结余款24000元,因其并未就此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且交通公司不同意由本院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曙光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曙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中涉及手机移动端的部分; 三、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42.5元; 四、驳回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