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788号
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3号竹苑广场之二4层(第20-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U。
法定代表人:黄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嘉敏,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学城学苑大道1068号(西侧)国家超级计算深圳中心科研楼3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L。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
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交通建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曙光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洪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曙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交通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13224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解除日即2016年5月11日止,共464天,按日总价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5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包括电脑PC端和手机移动端的系统开发,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共57000元作为首期款,但被告仅交付电脑PC端的系统,手机移动端的系统一直没有提供。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的函》(中交建[2016]135号),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后续开发,但被告收函至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该开发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电脑PC端系统非被告开发,而是租用第三方硬件设施。被告怠于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被告深圳曙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中山交通建设公司(甲方)与深圳曙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下称委托开发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开发需求见附件),总金额为95000元;2.工期:乙方须在项目需求确认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开发,系统提交最终用户试运行,试运行期从安装完成日开始计算,为期一个月,试运行到期后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系统验收;3.双方权利义务:⑴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开发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在乙方提交试运行的系统后积极配合组织最终用户的试运行,在系统试运行通过一周内组织进行系统验收;⑵乙方应派出合格开发人员完成系统开发任务,按照合同规定的系统功能及进度要求完成开发任务,每周向甲方报告进度,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甲方提供用以开发应用系统的资料向他人公开和转移;4.履行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57000元,在系统正式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款28500元,余款9500元在系统正式验收后三个月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系统给甲方使用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最终用户为此的损失;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抗拒因素造成的逾期交付,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合同还就工程内容、版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有附件,主要内容包括:1.售后服务部分,载明免费服务事项及软件维修时间安排;2.协同工程作息管理系统一期实施内容:⑴系统功能清单包括系统门户、工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问题管理、报表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模块、日常工作管理模块、辅助功能、系统管理、集团领导工作模块、监理工作模块及手机移动端等11个项目;⑵实施时间安排,系统动员调研阶段10个工作日,系统的定制开发阶段视实施模块确定,系统初始化及平台标准功能配置5个工作日,门户实施5个工作日,任务管理实施10个工作日,移动化实施40个工作日,系统的培训阶段5-10个工作日,系统的推广阶段10个工作日;⑶云服务主机配置为CPU(4核)、内存(8G)、容量(500G以上)、10M专线宽带(非公用);⑷项目预算:一期项目费用清单(不含操作系统、数据库服务器等基础软件部分)共95000元,包括云服务费(12000元/年,优惠半年)、年升级维护费(按产品销售价格百分比收费,免)、任务管理模块实施(含跨平台的移动化实施内容,95000元)及项目实施、培训、维护费用等。2014年12月23日,深圳曙光公司出具《中山交建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系统项目报价清单》,确认各功能模块的报价如下:系统门户4000元、工程项目信息2000元、工程项目问题管理6000元、报表中心10000元、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模块20000元、日常工作管理模块10000元、辅助功能6000元、系统管理3000元、集团领导工作模块10000元、监理工作模块8000元、手机移动端40000元,合计119000元,按8折优惠政策取整的最终报价为9500元。2015年2月6日,中山交通建设公司向深圳曙光公司支付了首期款57000元。深圳曙光公司也向中山交通建设公司交付了部分PC端系统模块用于试运行,其后没有再交付任何约定的工作模块系统。2016年4月26日,中山交通建设公司向深圳曙光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深圳曙光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前制定系统后续开发计划,若深圳曙光公司未能按时提交计划或未按提交的计划完成后续开发,其将终止与深圳曙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深圳曙光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山交通建设公司的交付所需材料。其后,深圳曙光公司开发的部分PC端系统模块也因服务器到期未续费已不能使用。
2018年1月10日,中山交通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中山交通建设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公路、桥梁、市政工程的建设及管理。
深圳曙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电子元件、计算机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山交通建设公司与深圳曙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委托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深圳曙光公司应在项目需求确认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开发,提交最终用户试运行。但在中山交通建设公司支付首期款后,深圳曙光公司仅向中山交通建设公司提供部分PC端功能模块用于试运行,其余模块尚未完成交付、验收;甚至在中山交通建设公司向其发函催告后,深圳曙光公司仍未在宽限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中山交通建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中山交通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深圳曙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山交通建设公司已交付的首期款57000元,深圳曙光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中山交通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委托开发合同》第九条,深圳曙光公司不能按时交付系统,每迟延一天须按总价的万分之三来支付违约金,故对中山交通建设公司要求深圳曙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2月2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工作,但鉴于中山交通建设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7日前内支付首期款,而是在2015年2月6日才支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顺延,即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中山交通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共计405天,故违约金应为11542.5元(95000元×0.0003×405天)。
被告深圳曙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协同工程作业管理系统一期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UNRISOFT20141005-04)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首期款57000元及违约金11542.5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深圳市曙光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刘玉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刘洋
连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