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世通管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辉泰恒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3774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世通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519504386。
法定代表人:潘小雄,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华伟阁)9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9238865-4。
法定代表人:苏畅。
被告:中山市辉泰恒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09333245-X。
法定代表人:苏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李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东泽,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第20-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01446U。
法定代表人:黄健。
原告佛山市三水世通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鹏公司)、中山市辉泰恒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郑州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中铁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东泽、耿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鹏公司、辉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7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以672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以7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辉泰公司、中铁郑州公司、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辉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辉鹏公司向原告采购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用于中山古镇古神公路北段1标(海洲加油站边)施工;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买方开具50天有效支票给卖方;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辉鹏公司供货价值67275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辉鹏公司供货价值74000元。其后,辉泰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开具总额为14127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均因支票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另中铁郑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交通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辉泰公司、中铁郑州公司、交通公司均应对辉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辉鹏公司辩称:1、关于答辩人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正在核实,但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首先双方就涉案货款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起算违约金。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予答辩人20万元的欠款额度,当货款超过20万元,且答辩人的支票无法入账时,答辩人才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足20万元,故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铁郑州公司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辉鹏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涉案债务。原告要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只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已按期足额向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辉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定货合同》、送货单、支票均为原件,上有辉鹏公司、辉泰公司签章或辉鹏公司指定人员签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中铁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中标核准政务公开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辉鹏公司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辉鹏公司供应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交货地点为中山古镇古神公路北段1标;付款方式为原告按辉鹏公司订货计划分批供货,每批材料到达工地后,辉鹏公司开具50天内有效的支票给原告;原告给予辉鹏公司20万元的授信额度,当欠款超过20万元,且辉鹏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支票无法入账时,辉鹏公司需向原告现金付款;辉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辉鹏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黄福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向辉鹏公司供货67275元、于2016年7月5日向辉鹏公司供货74000元,合共141275元。之后辉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两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4日(付款期限均为出票日起十天内),金额分别为67275元、74000元的银行支票用作支付涉案货款,后上述支票均未能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鹏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辉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辉鹏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辉鹏公司清偿货款1412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辉鹏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辉鹏公司开具50天内有效支票给原告,辉鹏公司已通过辉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4日的涉案支票,故应从支票备注付款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辉泰公司、中铁郑州公司、交通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辉泰公司与辉鹏公司虽然都由苏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行为依据不足,另辉泰公司虽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支票,但不足以证明辉泰公司同意承担辉鹏公司的涉案债务,故原告请求辉泰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货物虽然是供至中山古镇古神公路北段1标段工程的工地,中铁郑州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但中铁郑州公司与原告未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辉鹏公司与中铁郑州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或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中铁郑州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最后交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亦不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交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世通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75元及违约金(其中欠款67275元从2016年8月3日起,欠款74000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世通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686元,由被告中山市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