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0164号 原告:四川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归还案涉项目的质保金12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1,5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就成都保时捷项目空调工程,签订了《成都保时捷项目空调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包干总价2,43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1年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与移交,该项目于2021年8月28日开业。截至2024年10月21日,累计收到工程款2,160,000元,尚有148,500元的工程款及121,5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经过多次催告,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意拖欠。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存在减项,某甲公司根据合同总价243万元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可知,案涉工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对应的图纸施工,合同约定的“制冷量”要达到1001.5kW,但本工程实际仅有951.5kW的制冷量,“电功率”依约要达到287.92kW,但实际仅有261.33kW,合同约定的25QPVC风机管为21台,但实际仅有19台,合同约定的140MMVC风机盘管为20台,但实际仅有16台。该些设备及相应配件、设备功率等方面的减少,导致案涉工程款的实际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243万元总价,某甲公司根据合同总价243万元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以便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工程存在减项且合同通用条款第27.3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不予配合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结算金额至今无法确定。2、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95%的前提是双方完成结算,因某甲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工程未结算,付款条件未达成,其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在结算之前,某乙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约定价款的85%,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款项,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因某甲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工程质保金金额至今不能确定,某乙公司不负有返还质保金义务,更无需支付利息。4、某乙公司始终催促某甲公司尽快递交有效结算资料以便办理结算,但其拒绝配合;起诉后,某乙公司再次催促某甲公司结算,并愿意据此付款,但某甲公司坚持走诉讼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某乙公司(业主)与某甲公司(承包商)签订《成都保时捷项目空调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成都保时捷项目空调工程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等工程事项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图纸及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含税总额2,430,000元(不含税总额2,229,357.80元)。《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对合同价款约定为:“竣工结算价=合同总价±经业主批准审核后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调整-业主提供材料、设备-合同索赔、违约金和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代扣代缴、第三方实施等)”。《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对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无预付款;2、1#楼(保时捷店)空调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5%;3、1#楼(保时捷店)空调联动调试合格后,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和保时捷厂家验收,移交签字后(0故障降移交),付至合同价款的85%;4、分包商提交1#楼(保时捷店)的空调结算资料,业主完成空调工程结算审核,业主与分包商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累计支付至分包商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开具结算价款的100%增值及专用发票)。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内未发生质保事项或者按照约定完成质保事项,则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6、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且保修工作完成之日,经检测合格无故障后,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验收确认并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剩余保修金。说明:(1)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或减少)的金额,经承包商、总承包商、业主按合同附件相关规定书面确认并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后,随上述付款节点按合问约定比例支付(或扣减)。”《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八条对质量保修约定为:“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进入试运营,开始计算质保期。2022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移交物业。 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工程建设期间发包方某乙公司经办人员调整,大量内部管理资料欠缺发包方经办人等的审核签字手续,导致工程竣工后,相关资料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管理要求,因此某甲公司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方式进行了结算资料的申报,即以合同包干总价2,43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将项目移交后30日作为结算金额支付的起算时间点。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1日移交物业,并举示了《成都保时捷项目空调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以下简称《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予以佐证。《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表格信息载明“实际空调外机配置技术参数,合计制冷量为951.5kW,电功率为261.33kW,制热量为1064kW,竣工图纸参数制冷量为1001.5kW,电功率为287.92kW,制热量为1120.5kW,FXDP-25QPVC风机盘管合同数量为21台,实际数量为19台,FXMP-140MMVC风机盘管合同数量为20台,实际数量为16台,1.5匹美的风管机合同数量0,实际数量为1”,表格末尾备注“空调工程质保开始时间,以保时捷开始运营时间为准(2021年6月20日试运行)”。某乙公司辩称《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中记录的实际施工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一致,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实际发生变化,不能以合同约定包干价作为最终结算价;且因某甲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不能将项目移交后30日作为结算金额支付起算点。 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160,000元,举示了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某乙公司对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保时捷项目空调工程合同》《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2021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入试运营,2022年10月21日完成移交使用至今。某甲公司述称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提交资料中部分资料因施工期间某乙公司经办人员变更而欠缺签字确认手续,因而某乙公司认为提交结算资料未达要求。庭审中,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未达要求,但并未举证说明提交结算资料审查的情况、资料不齐的原因、双方就资料完善沟通的情况。庭审陈述表明某甲公司确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说明工程结算资料未达要求是某甲公司主要原因导致。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合同主义务是规范施工、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提交结算资料仅是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主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在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义务,且未能履行附随义务并非其主要原因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履行提交结算资料的附随义务而抗辩履行自身负有的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图纸及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含税总额2,430,000元”“竣工结算价=合同总价±经业主批准审核后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调整-业主提供材料、设备-合同索赔、违约金和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代扣代缴、第三方实施等)”。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其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金额2,430,000元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减项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为232.8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扣款金额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乙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2,43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款金额。前已论述,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合同包干总价2,430,000元。《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160,000元。故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48,500元(结算金额2,430,000元×95%-已付款2,160,000元),未支付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21,500元(结算金额2,430,000元×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工程尾款。《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商提交1#楼(保时捷店)的空调结算资料,业主完成空调工程结算审核,业主与分包商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累计支付至分包商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该约定并未明确工程尾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应属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22年10月21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但某甲公司主张工程移交后次月的2022年11月22日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认可。对质量保修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内未发生质保事项或者按照约定完成质保事项,则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6、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且保修工作完成之日,经检测合格无故障后,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验收确认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剩余保修金”。《工程设备移交一览表》备注“空调工程质保开始时间,以保时捷开始运营时间为准(2021年6月20日试运行)”。某甲公司未举示保修工作完成后进行了验收确认、发出了保修完成证书,某乙公司亦未主张工程保修期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推定自保修期开始(2021年6月20日)满两年后14个日历天为剩余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即2023年7月4日为保修金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自2023年7月5日起承担未支付质量保修金的逾期利息。 关于保全保函费的承担。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保全保函费的分担,该费用亦非违约行为所必然导致的损失,对某甲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12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9元,保全费1,950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