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20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广播电视大楼13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MA682N1H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4号棕南俊园7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4968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20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向天宇公司支付资金利息9673.67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宇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信公司不应向天宇公司支付利息。1.案涉工程在招标时已明确投标保证金为无息退还。2.华信公司开发的项目已被当地政府认定为困难项目,华信公司需要竭尽全力保项目交付。一审法院将项目的钱要求支付所谓的利息,无法对项目交付起到积极作用。
天宇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444.33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1月天宇公司参与了华信公司组织的“资阳紫金台项目消防工程”的招标活动并向被告信华公司支付了120,000元投标保证金。信华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天宇公司并未中标,信华公司至今未退还天宇公司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招投标形成合同关系,天宇公司按约向华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华信公司认可应当退还天宇公司投标保证金,故对天宇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本案信华公司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22日向天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信华公司未按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客观上给天宇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天宇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宇公司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日止);二、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已由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均应以诚实信用为本。本案中,天宇公司是华信公司组织的“资阳紫金台项目消防工程”的招标未中标的投标人,华信公司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天宇公司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信华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华信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