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1502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一般诉讼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樱花苑7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文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某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于202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驾驶XXX号车在宜石高速公路石林至宜良方向K1+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石林某现场勘验并对肇事现场情况进行登记确认,造成了路产损失:一、损害波形防撞板(三波)三块(12.96米);二、防阻块6米;三、钢质立柱2根。本次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周某送达了《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办理赔偿事宜,被告周某签收材料后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所驾车在被告某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
被告某文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我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另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3年6月23日17时28分许,被告周某驾驶XXX号车行至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宜石高速公路山冲箐隧道北侧出口2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撞到高速公路波形防撞栏,致使车辆严重受损,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坏。同年7月4日,昆明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送达了《宜良至石林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清单》载明损坏项目为:一、波形护栏(三波护栏)12.96米,单价645.86元/米,合计8370元;二、防阻块6个,单价159.67元/个,合计958元;三、波形护栏立柱118.68公斤,单价16.28元/公斤,合计1932元,共计11260元。原告在该赔偿清单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周某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某文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周某驾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12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文山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9260由被告周某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周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926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起诉状公告费和判决书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