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罗衙立交管理用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5RN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4日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和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里营村委会***村的村民,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与***村民、***村小组签订《租种责任田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租用及承包相应集体土地,用于种植葡萄。该葡萄地位于现“宜石高速公路”***段旁。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因“宜石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未妥善处理排水沟渠,导致沟渠堵塞使原告种植的葡萄地多次被淹,大量葡萄苗木出现烂根、烂果、减产、死亡的现象,给原告造成了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在葡萄地淹水后,原告***向当地政府进行了反映,当地政府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和协商,但未果。
根据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中标结果公告,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是“宜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方,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请求判令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第二,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侵权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我单位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我单位有关系,不符合侵权的四要件。第二,原告对其的损失有自救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既发现沟渠堵塞,就应该及时联系施工方对沟渠进行清理,甚至应当自行对沟渠清理,以防止葡萄园被淹。根据原告的**,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我单位认为,原告对于其自己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第三,有信访材料显示,原告地块于2017年,我单位未施工前就被水淹过,因此不能认定后期被淹或者过水与我单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四,葡萄作为农作物,其发病死亡的原因很复杂,种种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葡萄的死亡,目前原告并不能证明葡萄的死亡与我单位的施工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第五,我单位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不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是“宜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方,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原告***系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里营村委会***村的村民,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与***村民、***村小组签订《租种责任田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租用和承包农户、集体土地约8亩,用于种植葡萄。该葡萄地位于现“宜石高速公路”***路段边。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妥善处理排水沟渠,导致沟渠堵塞使原告种植的葡萄地多次被淹,部分葡萄苗木出现烂根、烂果、减产、死亡的现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葡萄地淹水后,原告***向当地政府进行了反映,当地政府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和协商,但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葡萄苗木出现烂根、烂果、减产、死亡的因果关系和损害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由于损害现场已不复存在,该鉴定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测,未能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根据对当地政府部门进行的调查了解,结合本案庭审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昆***至石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股权投资+EPC合同协议书》、宜良县狗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5300002020090320151号信访件办理情况报告》《现场视频、照片》、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诉、辩**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原告在其葡萄地被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修路施工导致沟渠***水后,便向当地政府进行了反映,当地政府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和协商,最终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在本案中案涉葡萄苗木受损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修路施工导致沟渠堵塞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宜石高速公路”项目的发包方,对案涉“宜石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侵权行为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对案涉工程建设方在施工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宜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交纳115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