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铁岭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行终1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铁岭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岭市银州区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div> 负责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因诉铁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强制征收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岭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系腰堡镇腰堡村村民。2012年5月1日,***与***签订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2012年底,市动迁办组织核量调查时,***已在该转包地上种植五味子。2014年10月17日,国土资源部做出国土资函〔2014〕526号批复批准征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转包给***的部分承包地在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9月23日,市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部分地块进行清表施工,***在涉征地块上种植的五味子被清除。2016年5月5日,市动迁办与***签订了林木动迁补偿协议,***已领取相关动迁补偿费。2016年,***领取征地补偿款。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限,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不符合起诉期限条件,意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便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市政府强占土地及毁灭青苗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其土地补偿款4.7万元,青苗费3.6万元。询问时,***与市政府均认可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同时表示其于次日看到土地被推倒时就已经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发生,而其迟至2019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故***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由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青苗补助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提出在与***合同到期后,其自行照看五味子,从而获得案涉五味子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土地承包、拘留期间散养鸭蛋无人看管造成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已在询问时向***释明。综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称:1.铁岭县腰堡镇政府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建议***申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此***的起诉并未超期。2.***自2014年开始接收管理案涉1.5亩土地上种植的五味子,青苗补偿款应当发放给***而不是***。因此,一审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答辩称:1、***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案涉地块的地上青苗是***在土地承包期内种植,***是地上青苗的所有人。2012年末到2013年初腰堡镇政府及村委会已核实案涉土地上的五味子系***种植,且案涉土地于2014年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无权继续承包经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市动迁办答辩称: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2012年末到2013年初已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核量,根据核量结果对青苗所有人***进行补偿。2014年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主张青苗款没有依据。 省建管公司答辩称:省建管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履行行政职能及赔偿义务的主体。一审裁定结果正确。 腰堡村委会答辩称:虽然是2014年征地,但土地补偿款是2015年10月之后下发的,青苗补偿款应当发放给***。 ***答辩称: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将我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市动迁办组织铁岭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铁岭县腰堡镇林业站对***种植的青苗进行核量,并制作林木调查核量表。该核量表载明树种为五味子,树龄2年。腰堡镇村委会及***在该核量表中盖章及签字确认。2014年2月10日,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铁县国土资源征告字[2014]第25号《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腰堡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0.7931公顷土地,并对征地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告知。同日,腰堡村委会在该《征收土地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签收。 本院认为:***于本案审理时明确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强占土地及毁灭青苗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其1.5亩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款3.6万元。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主张市政府强占土地及毁灭青苗行为违法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将***承包的案涉土地上种植的五味子予以清除,在询问时***亦认可其于次日知晓该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9年2月对该事实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提出铁岭县腰堡镇政府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建议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期的上诉主张。一方面,该《情况说明》系腰堡镇信访办对***信访事项的说明,无关于其起诉期限。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未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而耽误的期限,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依法应予扣除的正当事由,其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市政府支付其青苗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主张青苗补偿款应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市动迁办在案涉土地于2014年被征收实施前的2012年12月对青苗所有者的青苗进行核量、制作调查核量表,并依据该核量结果与青苗种植者***签订林木动迁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至于***主张其在征收时期接管案涉土地并继续看护青苗,即有权领取青苗补偿款的上诉主张。一方面,2014年征收时案涉***的1.5亩土地尚在转包期限内,地上,地上青苗不是其种植不是青苗的所有者,无权主张该时期的青苗损失;另一方面,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案涉土地及青苗已被征收,***继续看护青苗的行为已不属于征收的补偿范围。故,***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省建管公司、腰堡村委会及***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