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块被淹与上诉人修建跨线桥存在因果关系。1、参与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于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已经不具备鉴定人资格,鉴定报告不应当再作为定案依据。2、东二台子跨线桥早在2011年就已存在,2012年降水量高于2013年的降水量,2012年没有影响案涉地块排水。3、在鉴定报告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因果关系进一步佐证。同时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说明案涉地块为天然低洼地,自身低洼即可造成积水,案涉地块农作物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
***辩称,1、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即使四鉴定人中有一人没有参加年检,还有三位鉴定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故该鉴定结论法院应予以采纳。2、2011年时桥虽然存在,但桥下没有堆砌土和护坡石,不影响排水,2012年底,跨线桥桥下填实后,阻却原来排水,而上诉人没有按图纸修建排水沟,是造成水无法排出的原因。2012年降雨量大,不能说明案涉地块降雨量大,当年的水灾区为高屯、榜式堡,但即使是灾区,也不是全部被淹了。另外,桥没修建完毕,桥下可以排水。2013年该地被淹当时高速公路指挥部的领导到现场看到了。水淹地后,上诉人修建了排水沟更好地说明了上诉人是有责任的。3、作物被水淹后死亡是自然规律,无需证明,鉴定报告证明了损失的原因。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3657.25元(不包括李子树损失,李子树损失待补充鉴定后另行增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系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新民村村民。***从本村村民租赁的土地位于庄盖高速公路以北,东二台子跨线桥东侧,该地多年来种植有苹果树、葡萄等。东二台子跨线桥于2012年修建完成后,***以“跨线桥未修建排水沟等原因导致其地内水无法排出造成损失”为由,曾于2015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赔偿损失。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盖民东初字第2894号民事裁定书,以“***承包地内的葡萄和果树是在夏季后死亡,***地内汇集的雨水主要来源一是自然降雨,二是高速公路跨线桥东坡及路面排水,三是其他方向流淌来的雨水汇集而成。***苗木的死亡,与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高速公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所以本院无法认定***苗木的死亡与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次诉讼中,经***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桥行为是否阻塞了***地内排水以及高速公路排水是否流到***地内,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涉案地块平面图可知,涉案地块东部高程约21.0m,中部高程约20.7m,西部高程约20.6m,土路高程约21.0m。根据涉案现场勘察及测量结果,我中心鉴定人员分析认为:“涉案地块东高西低,东西高程相差约0.4m,如遇降水,雨水将会从东向西流,当流至西部时,因土路较涉案地块西部高约0.4m,所以雨水将无法继续向西流出,从而造成涉案地块积水。在降雨量极大的情况下,积水漫到土路后也会因为跨线桥的阻挡,无法继续向西流。跨线桥上的雨水顺着护坡通过土路流向涉案地块内,加重了涉案地块内的积水。涉案地块种植物为李子树、苹果树、葡萄水,上述树种属耐旱怕涝植物,积水情况下根系腐烂,无法从土壤中吸收养分,从而造成死亡。综上所述,跨线桥的施工造成了涉案地块积水,跨线桥上顺着湖泊流下的雨水会加重涉案地块积水,涉案地块积水会造成涉案地块内种植物死亡,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跨线桥施工与***涉案地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5%。”其鉴定意见: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跨线桥施工行为阻塞了***地内排水并且跨线桥排水流向了***地内,该行为与***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5%。***支付鉴定费15000元。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针对该鉴定报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庄盖高速公路东二台子跨线桥处***及***家地块排水情况说明,“根据我院2009年庄盖高速施工图设计阶段现场实测的地形图,对庄盖高速公路及东二台子跨线桥附近的***及***家地块附近的排水情况说明如下:一、高速公路及跨线桥修筑前:1、此区城地表水以原地方路(至为分水岭,路东侧的地表水向东及东北方向散排,路西侧的地表水向北及东北方向散排。***家地块及***家地块均位于路东侧。2、***家地块为南高北低,高速公路及跨线桥修筑前,,地表水平行按原地方路向**出3、***家地块原本即处于天然低洼位置,高速公路及跨线桥修筑前,,地表水要先向东横向排后再东北排出。4、以上分析仅是根据地面高程确定水流的趋势,实际排水方向,与耕种方式等有关。排水趋势分析详见附图。二、高速公路及跨线桥修筑后:1、跨线桥位于原土路即地势较高处,,地表水散排趋势未变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了梯形边沟保证地表水的快速排出。2、高速公路及跨线桥修筑后,***家地块的地表水排水趋势未变,仍然为平行原地方路(跨线桥)向北排出,高速公路及跨线桥均未阻挡地表水的排出,且高速的修建将南侧的汇水截流至路基边沟内,减少了地表径流。3、高速公路及跨线桥修筑后,***家地块的地表水排水趋势未变,高速公路及跨线桥均未阻挡地表水的排出,且由于地表水可以直接排入高速公路修建的路基边沟,使地表水下泄的速度加快,改善了***家的排水条件。三、其它对鉴定书提供的地面高程数据与2009年项目设计期间实测的地面高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存在一定差异。鉴定书对于委托鉴定的地块仅实测了单一地块范围内东西的地表高程,无南北地表高程,且无周围其他地块的地表高程数据,因此无法准确反应该地块的实际水流方向,故该鉴定书提供的高程数据无法完全证明2013年时***、***家的排水情况。根据***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地内水淹作物损失予以评估。该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作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在价格基准日时作物损失评估金额为245955元。***支付评估费61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本案焦点在于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建桥行为是否阻塞了***地内排水以及高速公路排水是否流到***地内,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的具体损失,从而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庄盖高速公路东二台子跨线桥处***及***家地块排水情况说明及辽宁省高级公路建设局交工验收报告,该说明依据的是2009年庄盖高速施工图设计阶段现场实测的地形图,未提供原始测量数据,且该地形图是否如分析说明的情况本院不能确定,另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测量不能反映2013年的地形地貌,但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地形测量时间同样不是2013年;该验收报告中并没有对是否建设排水沟及验收中是否包含了排水沟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现场施工图纸及监理日志证明实际施工建设了排水沟。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地形地貌发生改变,该地形地貌是否发生改变、发生怎样的改变、能否改变水流方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鉴定机构现测量的数据能够反映2013年的地形地貌,本院采纳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12年特大洪水导致***地块被水淹问题,2012年8月盖州市的确发生水灾,但是否波及***所在地块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庭审中陈述其地块没有受到2012年水灾影响,因此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数额,本院采纳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综上所述,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建桥行为与***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245955元×95%=233657.25元。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3657.25元;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6149元,由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调查核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实施鉴定行为期间,参与鉴定人员魏某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另提交沧州市开发区党政办公室投诉受理通知书一份。本院分别向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和沧州市司法局的发函调查相关情况。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称:1、河北省司法厅印发的2016年《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魏某已不在其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录内,但该中心收到该《名册》的时间为2017年3月,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了实质上已不具备鉴定执业资格的魏某参与鉴定工作,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故魏某在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名为无效签名,即本次鉴定实质上由3名司法鉴定人完成。本次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以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2、委托事项属于林果、测量专业,委托事项属于该中心业务范围,而且“因果关系”并不属于业务范围登记专业。3、因涉案植物均耐旱怕涝,在积水的情况下会导致根系腐烂进而造成死亡。沧州市司法局将本院调查函转至沧州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该办公室复函称:1、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沧州市司法局公章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机构名册》(2015.2016.2017年度)系沧州市司法局提供,河北司法厅公开发行,内容真实。2、因2016年9月河北省司法厅公开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名册》(河北省2016年度)中暂停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种植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魏某的执业类别为种植司法鉴定,因此,一并暂停,未予以公告。虽然其执业证在有效期内,但未予以年检公告。3、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有关情况,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了具体说明(材料见附件,该说明的内容为:第一、本案委托事项属于该中心业务范围,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指派机构负责人***、鉴定人刘某、申某以及鉴定助理***、***、***等人现场勘查。后鉴定人刘某、申某、曹某联合种植专家魏某,组成专家组对本案进行会签,并形成鉴定意见。本案中种植专家魏某,实为外部专家,向本案司法鉴定鉴定人提供咨询意见。第二、2016年,魏某实质上已不具备鉴定执业资格,其在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名为无效签名。即本次鉴定实质上由3名司法鉴定人完成,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魏某的无效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上诉人对上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一个鉴定事项,涉及林果和测量两个司法鉴定,林果专业仅有刘某一名鉴定人做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述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事项(即: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桥行为是否阻塞了***地内排水以及高速公路排水是否流到***地内,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进行鉴定。)及鉴定结论(即: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跨线桥施工行为阻塞了***地内排水并且跨线桥排水流向了***地内,该行为与***涉案地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5%。)可以确定该鉴定意见涉及林果和测量两个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中“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建桥行为阻塞了***地内排水并且跨线桥排水流向了***地内”的部分,应属于具有测量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范围,而该部分的鉴定人申某、曹某均具有测量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故该部分的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中“该行为与***涉案地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5%。”的部分,应属于具有林果鉴定资质的鉴定范围,该部分的鉴定人为刘某和魏某,刘某具有林果鉴定资质,而魏某无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鉴定结论程序存在瑕疵,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本案中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建桥行为阻塞了***地内排水并且跨线桥排水流向了***地内的事实存在,作物死亡的事实存在,涉案地块内种植物为李子树、苹果树、葡萄树,上述树种属耐旱怕涝植物,积水情况下根系腐烂,无法从土壤中吸收养分,从而造成死亡,应属于无需鉴定证明的自然规律。故对水淹导致本案作物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