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5行初84号 原告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矿业),地址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山区政府),地址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源矿业公司诉被告明山区政府、第三人辽宁交通有限公司行政补偿一案,本院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辽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终120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明山区政府因修建高速公路对征收原告矿区行为作出补偿(数额以评估为准),对原告无法开采的矿区进行补偿(数额以评估为准),对因修建高速公路压覆及穿越原告矿区,导致原告无法生产造成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补偿(数额以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本溪市明山区宏源砂场的采矿权,并向本溪市国土局支付价款60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宏源矿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35年7月12日,经营范围建筑用砂石开采、矿产品销售等,矿区面积0.905k㎡。2015年1月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做好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征地动迁工作的通知》,被告明山区政府系征地动迁工作的责任主体。2016年3月,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本溪进行建设。因未得到补偿,原告先后向施工单位、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补偿请求,后诉至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对于《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这一条款的理解不应包含高速公路建设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数额予以补偿。 被告明山区政府答辩意见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辽中环高速公路建设未影响原告在采矿许可证允许的期限内开采。2、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函已经认定辽中环高速公路建设在明山区穿越原告砂场部分,没有影响原告砂场的一期开采,可以不作压覆处理。3、辽中环高速公路与矿区重叠部分还未纳入开采设计,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补偿。 第三人辽宁交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行政机关赔偿的前提之一为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应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证。2014年1月辽宁省矿产勘查院作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是对该路段矿产压覆情况的说明,时间截至2014年1月,而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才取得采矿权许可证。2、行政机关不予补偿的行为未侵害宏源矿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函,原告的采矿权许可期限三年,矿山设计生产规模每年10万立方米,三年共计30万立方米,原告也只缴纳了三年30万立方米的采矿权价款。宏源矿业一期的开采范围与高速公路不重叠,设计开采量88.42万立方米,足以满足设计开采量和开采年限。高速公路所在位置尚未纳入开采设计范围,即使没有高速公路的修建行为,宏源矿业受到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规模的制约依然无法开采,这种显然是主观上无法开采,不属于矿产压覆的情形。目前宏源矿业的采矿权因许可证到期而终止,且未重新交纳出让金,因此宏源矿业在高速公路修建范围内已经不再具有合法权益。3、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宏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8年9月16日到期,在评估调查的时间----2019年3月原告已经不具备合法的采矿权,丧失了认定矿产资源压覆的基础。 本次重审原告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采矿权延续申请、采矿权延续限期补正通知书、原告单位矿山2018年度储量台账。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生效裁判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述的行政争议过程属实。 另就原告提出的补偿问题,本院作出(2019)辽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终1200号行政裁定,认为2014年1月辽宁省矿产勘查院作出的评估报告记载,明山区高台子镇东高堡村采砂场压覆面积0.303KM。2019年3月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记载,“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压覆宏源砂场建筑用砂推断内蕴经济资源量为2285.6千立方米,作压覆处理”。2016年10月26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国土函(2016)52号《关于本溪市明山区宏源砂场矿产压覆情况的说明函》记载,辽中环高速公路建设在明山区穿越原告砂场矿界部分,并未影响宏源砂场的一期开采,可以不作压覆处理。上述三份证据关于宏源砂场是否因高速公路建设存在压覆表述不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宏源矿业公司采矿权许可证范围内是否存在压覆,宏源矿业公司开采活动是否受到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情况下仅依据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函认定宏源矿业公司未被压覆或穿越,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对于《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的理解错误,不宜理解为包含高速公路建设,一审法院适用该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综上,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给予补偿。庭审中被告自述不予补偿的理由及根据是2014年1月辽宁省矿产勘查院作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和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国土函(2016)52号《关于本溪市明山区宏源砂场矿产压覆情况的说明函》,对此原告提供了反证——由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在上述证据内容和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或重新组织评估,即认为原告单位没有被压覆,进而不予补偿,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 原告提出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矿区的补偿、高速公路穿越矿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采的补偿、原告生产设施、设备补偿,而补偿的前提需要查清原告单位是否被压覆,修建高速公路对原告采矿活动是否有影响,这些事实尚需被告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情况裁量决定,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对原告提出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