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9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一审第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辽宁省铁岭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5号。
负责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县政府)、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市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岭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所种青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被征收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耕种,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原审判决确认铁岭市政府强制铲除再审申请人所种青苗行为违法,但未判决铁岭市政府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