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8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地内种植***有村委会证实,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在上诉人地内种植的树木被淹后现场查看时也是有***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除了上次诉讼损失还包括***的损失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进行委托评估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于***的损失是享有诉权的,上诉人提交了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对于***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是享有***损失的诉权的。四、上诉人的***在上次诉讼时为了缩小损失范围,已经拔出,因此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判决,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种植***的范围是可以证明的,可以理论进行评估,而不是不能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的存在数量。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6)辽088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辽08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撤销,不应当再作为有效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另行增加)。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本村村民租赁的土地位于庄盖高速公路以北,东二台子跨线桥东侧,该地多年来种植有苹果树、葡萄等。东二台子跨线桥于2012年修建完成后,***以“跨线桥未修建排水沟等原因导致其地内水无法排出造成损失”为由,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赔偿损失。在(2016)辽0881民初第2574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地内水淹作物损失予以评估,该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营价评字(2018)第1053号关于对作物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果树明细中未体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耕地内种植的***,2013年因被上诉人修建高速公路引桥及高速公路堆放的建筑垃圾导致水无法排出而被淹死,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010年动迁补偿明细表、其绘制的李子园现场图、水淹树木照片、太阳升办事处新民村出具的情况介绍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承包地内水淹作物中有***存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主张的被淹***的数量及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价评字(2018)第1053号关于对作物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果树明细中未体现***。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6)辽0881民初第2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评估申请,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地内水淹作物损失予以评估,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营价评字(2018)第1053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果树明细中未体现***。上诉人对其***损失的数量及价值,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价值,评估机构也未对***是否存在做出任何评估,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