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43658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东风路八路八号之一A1车间之11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影视演员,曾主演《还珠格格》、《金大班》、《心中有鬼》、《苹果》、《胭脂雪》、《万物生长》、《***传奇》等多部知名影视作品,随着演艺事业发展及市场知名度的提升,原告肖像及形象已产生极大的商业价值。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dejiyp.com)首页及其他页面醒目位置多处、大幅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海报;在其微信平台使用原告形象作为其头像,在“微官网”中使用原告形象作为宣传海报;并在其实体门店外墙面使用原告大幅照片形象作为其宣传海报;此外被告还将原告的肖像用在公交站牌上作为宣传海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引导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借此谋取经济利益,并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520元);3、判决被告于全国发行的媒体中公开道歉。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关于原告的图片是从第三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我方使用图片是有合法依据,该照片仅是商业用途,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影响,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肖像及形象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铝合金门窗及配件;销售:铝型材、金属材料、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交(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2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被告的官方网站的首页、公司简介的网络页面、德技优品豪宅门窗***总代理_***黄页的网络页面上,以及南宁专卖店、怀集专卖店、番禹专卖店、盐城专卖店、**专卖店的店外墙面上均使用了原告肖像的图片,且在图片上或图片旁均配有被告的公司名称或品牌名称。在名称为“德技优品豪宅门窗公司”的微信平台上,使用了配有原告肖像的图片作为头像,在原告肖像旁边标示有被告的公司及品牌名称、服务热线等信息。此外原告还提交图片,显示原告的肖像用于被告在公交站牌的宣传海报上,此外在被告的活动现场有大幅配有原告肖像的宣传海报。同时,原告提交ICP备案资料,以证明以上所述侵权网站的经营主体系被告。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但其认为其使用的原告肖像的图片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为此被告提交落款甲方为广州市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山市艺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明星图片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处未加盖公章,合同首部的甲方名称为:南海区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提交甲方为观音山剧组,乙方为中山市艺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肖像权授权协议书(下称授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中山市艺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图片款发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原告肖像图片是有合法来源的。另,被告认为假如认定被告侵权,通过ICP备案资料显示其网站备案时间是2015年6月,侵权时间比较短,应对其赔偿数额予以考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明星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均非被告,且合同首尾的甲方亦不一致,肖像权系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合同中的乙方无权销售明星照片,因此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图片不合法,尤其被告将原告肖像图片用于商业用途,则更具侵权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认为在被告网站备案之前就可以使用原告的照片,即使根据被告提交的《明星图片销售合同》,被告获得图片的时间也是2014年8月6日,且原告的肖像图片被被告运用于多种渠道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由其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两份,其中载明了代言的相关费用,且两份合同中均有关于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拍摄任何其他同类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广告,否则应当承担并赔偿给合同相对方带来的全额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告还分别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公证费及律师费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称在其官网上以及实体店中使用的原告肖像的图片已经删除。对此原告称被告的实体店仍然在使用原告肖像图片,且经原告当庭登录名称为“德技优品豪宅门窗公司”的微信平台,该微信平台中仍在使用原告肖像的图片。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ICP备案资料、《明星图片销售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图片等证据均表明被告将原告肖像的图片在多种渠道及平台用作宣传海报以宣传被告公司及相关产品,极易引导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具有非常明确的商业宣传用意及营利的目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照片且以营利为目的,已然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停止使用原告肖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肖像的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故意使用原告肖像用以营利,且使用范围较广,主观恶意较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道歉形式由本院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公证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所花费之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应予赔偿;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原告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当使用其肖像所受到的具体财产损失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而实际获得的具体利益,然被告以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代言关系的方式使用原告的肖像,而关于产品代言,一般均有禁止代言人对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重复代言的合同条款,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可能使原告丧失对门窗类产品的代言商机且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渠道及平台较广。故,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范围与程度、侵权行为可能获取的利益、原告的同期广告收益等情形综合考虑,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 另,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关于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图片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因被告使用照片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宜认定被告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了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 二、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八十万元; 三、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把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进行刊登,刊登费用由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150元,由原告***负担23 138元(已交纳)、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