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美泰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后二号厂房(土名:螺督)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原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民委员会***“布地”(土名)***技产业园3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圣米兰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86号东宏装饰材料城首层C3B房。
经营者:***。
上诉人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技优品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圣米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圣米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圣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技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圣米兰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米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技优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德技优品公司承担。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于专利号为ZL2016100……、名称为“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对象认定错误。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上的一个部分即锁定结构,并非***本身。因此,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与***的整体结构进行比对是错误的。案外人佛山市瑞纳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纳斯公司)独立制造并销售给圣米兰公司的***四边锁定机构,才是本案专利侵权比对的客体。(二)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首先,窗框和窗户是客户定制的,对于窗户的锁定机构是采用涉案的四边锁定机构还是普通的单边锁定机构,系客户自行选择的结果。其次,门把手、玻璃、四边锁定结构均是通用配件产品,圣米兰公司系直接采购而非生产。因此,圣米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圣米兰公司与圣米兰经营部也不存在共同制造行为。而且,由于锁定机构是由用户选择的,故圣米兰公司官网上宣传的圣米兰系列门窗并非必然采用被诉侵权产品四边锁定机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圣米兰公司构成**销售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把手边型材侧面是锁钩,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锁舌”;2.被诉侵权产品中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上表面的延伸面,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的延伸面,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原审判决判赔的金额明显过高。圣米兰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了向案外人瑞纳斯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圣米兰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使圣米兰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德技优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圣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明确保护的是“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而非圣米兰公司主张的锁定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与涉案专利中的“侧锁舌”功能完全相同,其所谓区别仅仅是术语上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的技术特征。(二)圣米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三)圣米兰公司与圣米兰经营部系共同侵权,具有制造、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圣米兰公司官网上显示的“***耀系列”产品品名及性能介绍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以据此认定**销售行为。(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德技优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德技优品公司起诉请求:1.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赔偿德技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德技优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产品性能优良,投入市场后深得客户喜爱并取得了良好的效益。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德技优品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大量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德技优品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3.专利侵权纠纷发生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已经销毁库存侵权产品;4.德技优品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德技优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7年7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的第4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德技优品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包括窗框和窗扇,所述窗扇呈矩形,其四边分别是顶边型材、底边型材、把手边型材以及铰接边型材,所述窗扇内藏有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包括侧锁舌、上锁舌以及下锁舌,所述侧锁舌位于把手边型材的侧面,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所述铰接边型材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所述窗框设有分别与侧锁舌、上锁舌、下锁舌和防撬凸块一一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上插锁座、下插锁座和防撬座,所述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所述防撬座设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
2017年11月22日,德技优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上午,***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一楼的“圣米兰门窗”商店(该商店的铺位门口标有“C3B”的金色门牌标志),在提供了相关窗户尺寸资料后,该商店的工作人员称货物需要订做,大概需要一个月才能取货。在上述过程中,该店铺工作人员提供了产品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两张给***。公证人员对店铺内进行拍照,并观察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商店名称为圣米兰经营部。在***支付现金1000元作为定金后,该店铺工作人员将有关单据交予***。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2537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宣传资料载明:“聖米蘭.門窗”“广东省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七甫工业区,官方网址www.shengmilan.com”;所附“***”名片载明内容为“聖米蘭.門窗,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材料装饰城1层C3B,主营:专业销售高档推拉门、折叠门、重型推拉门、***、***、铝合金窗等”等;所附“圣米兰(国际)门窗”单据载明:2017年11月23日,地址与名片载明地址一致,客户名称为***,品名包括100***耀等信息,并加盖有圣米兰经营部公章;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内营业执照旁还悬挂有多个牌匾,包括有圣米兰公司**的“圣米兰广州专卖店”“特许授权专卖店”以及有关单位授予圣米兰公司的“质量技术先进单位”“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等多个荣誉牌匾。
2018年1月15日,德技优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与公证人员再次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一楼的“圣米兰门窗”商店,***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2017年11月23日取得的单据一张并当场支付了230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其开具单据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有关商品样板进行现场拍摄。后***称上述货物与2017年11月23日订购货物不同,称需要与卖家沟通并将所获货物暂存在公证处。1月18日上午,***来到公证处称已与卖家沟通好,错误系卖家生产时看错订单,并与公证人员前往“圣米兰门窗”商店与店铺工作人员沟通。店铺工作人员称因工厂赶货看错订单,店铺会按照原来订购的样板(也即现场摆放的样板)重新定做。1月29日上午,***来到公证处称已获得“圣米兰门窗”商店的取货通知,随后继续前往上述商店,店铺工作人员称货物已做好,***与公证人员提取完上述货物后,将上述货物运至德技优品公司的工厂区。公证人员并对上述货物进行拍照、**,后将上述货物交由德技优品公司进行保存。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772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其中一张“圣米兰(国际)门窗”单据载明:2018年1月15日,客户**,品名包括100***耀二合一***等信息,加盖有圣米兰经营部公章。
原审当庭拆封上文所述的公证**物,内有***一副,外包装上多处印有“聖米蘭.門窗”的水印信息。德技优品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德技优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则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另,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确认在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实体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圣米兰经营部销售,由圣米兰公司制造,两者系合作关系,但主体各自独立。
德技优品公司为证明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圣米兰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上述打印件载明圣米兰公司系列产品中的“***”产品包含“***耀系列”,其中“***耀系列”产品性能介绍为“……配件可采用防盗锁座、多点锁,窗扇四边锁紧安全防撬、防盗,增强密封性能……”,且亦有上述产品的详情介绍、效果图等。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因网站中“**”系列产品名字与上述两份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品名相同便据此认定官方网站中存在**销售行为。
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宣传册打印件。上述打印件载明“瑞纳斯门窗五金系统”“集团介绍”“内/外***配置方案产品,方案一为执手拔叉式,方案二为执手方轴式”等信息。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支付证明单、电子回单、收据。上述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RNS20170601,甲方为圣米兰公司,乙方为瑞纳斯公司,并加盖双方合同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防盗锁杆、防盗锁座、传动盒、插销、插销座、禁闭器A、紧闭器C等产品上千个,涉及金额为6800元,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日。上述两张送货单载明:“瑞纳斯公司”“名称圣米兰,交货地点佛山,送货日期为2017/6/3、2017/6/30,产品名称为防盗锁杆、防盗锁座、传动盒、插销、插销座、禁闭器A、紧闭器C等”等信息,并加盖瑞纳斯公司公章;上述两张入库单载明“聖米蘭”“供货单位瑞纳斯公司,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30日”“物料名称为防盗锁杆、防盗锁座、传动盒、插销、插销座、禁闭器A、紧闭器C等”等信息;上述对账单载明“瑞纳斯公司,客户名称为圣米兰,对账日期2017/7/17,送货时间为2017/6/3、2017/6/30,送货金额为6800元”等信息,并加盖瑞纳斯公司公章;上述支付证明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事由或品名为支付瑞纳斯6月份货款,金额为6800元等信息;上述电子回单载明:交易金额为6800元,日期为2017-8-14;上述收据载明“2017年8月14日,今收到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编号RNS201706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陆仟捌佰元”等信息,并加盖有瑞纳斯公司公章。据此,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瑞纳斯公司处购买零件组装而成,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针对上述证据,德技优品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瑞纳斯公司所提供的零部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圣米兰公司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对行业内的新技术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德技优品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金额分别为800元、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3300元。
圣米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圣米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铝门窗、五金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包括窗框和窗扇,所述窗扇呈矩形,其四边分别是顶边型材、底边型材、把手边型材以及铰接边型材,所述窗扇内藏有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包括侧锁舌、上锁舌以及下锁舌,所述侧锁舌位于把手边型材的侧面,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所述铰接边型材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所述窗框设有分别与侧锁舌、上锁舌、下锁舌和防撬凸块一一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上插锁座、下插锁座和防撬座,所述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所述防撬座设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圣米兰经营部经营的店铺中购得,且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圣米兰经营部对此亦予确认,故圣米兰经营部实施了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多处贴有“聖米蘭.門窗”水印信息,圣米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产销铝门窗等,其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3.圣米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耀系列”***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品名、种类一致,且网站介绍的产品性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亦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圣米兰公司存在**销售的行为。4.圣米兰经营部与圣米兰公司虽主体独立,但两者字号相同,圣米兰经营部店内悬挂圣米兰公司的荣誉牌匾,且两者承认存在合作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由圣米兰公司制造而由圣米兰经营部销售。据此,可认定两者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未经德技优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所需零部件系外购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显然不成立。德技优品公司要求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德技优品公司因圣米兰经营部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圣米兰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及德技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连带赔偿德技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连带赔偿德技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三)驳回德技优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德技优品公司负担8280元,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负担552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圣米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瑞纳斯公司的商标清单网页打印件,其中第30305536号“Runas”商标档案显示,该商标由瑞纳斯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服务类别为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圣米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结构上有“Runas”商标,拟证明上述锁定结构采购自瑞纳斯公司,圣米兰公司属于使用行为。
2.圣米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材料。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有被无效的可能。
德技优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下锁舌与下插锁座配合处的结构示意图,根据该附图1所示,下锁舌安装在把手边型材的表面,下锁舌向下插入下插锁座中,下锁舌贯穿了底边型材的延长面而并非贯穿底边型材的实体表面。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圣米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该主题名称明确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是一种***结构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该***结构“包含窗框和窗扇”,并限定“窗扇呈矩形,其四边分别是顶边型材、底边型材、把手边型材以及铰接边型材”等技术特征。因此,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的“锁定结构”,而是完整的“***结构”。圣米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对象仅是***上的锁定结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圣米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把手边型材侧面是锁钩,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锁舌”;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侧锁舌位于把手边型材的侧面,所述窗框设有与侧锁舌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被诉侵权产品把手边型材设有“锁钩”,窗框上设有与“锁钩”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锁舌”的具体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把手边型材侧面的“锁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侧锁舌”的区别仅在于称谓不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特征2,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技术特征的含义。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图示内容可知,下锁舌贯穿了底边型材的延长面而并非贯穿底边型材的实体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贯穿”不应仅仅理解为贯穿顶边型材、底边型材的实体表面,还应当包括贯穿上、下表面的延伸面的含义。其次,“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技术特征系为实现上、下锁舌需分别向上、向下插入上插锁座和下插锁座的功能。当上、下锁舌分别贯穿顶边型材和底边型材的延长面时,同样可以实现上、下锁舌分别向上、向下插入上插锁座和下插锁座的功能。因此,“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应该被理解为上、下锁舌分别贯穿顶边型材和底边型材的表面或者其延长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贴合在把手边型材上的上锁舌、下锁舌,当转动把手闭合窗扇时,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上表面延伸面进入窗框上的上插锁座,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下表面延伸面进入窗框上的下插锁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的技术特征相同。此外,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圣米兰公司对此无异议。由于涉案专利目前仍为合法有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圣米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米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圣米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结构均系瑞纳斯公司生产,圣米兰公司从瑞纳斯公司合法采购上述侵权零部件后,根据客户需求安装在该公司生产的通用型窗框及窗扇上,故其行为定性属于“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使用行为以及销售该另一产品的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圣米兰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赋予使用者、销售者可以对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的侵权产品免于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以及**销售者。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对象是包含了锁定结构技术特征的***结构,而非单纯的锁定结构。现有证据表明,圣米兰公司在本案中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锁定结构是否采购自瑞纳斯公司,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由圣米兰公司组装制造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圣米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圣米兰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圣米兰公司还主张其制造的门窗产品使用何种锁定结构系消费者选择的结果。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可知,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虽然提供多种不同锁具结构的***产品,但其实质是为消费者提供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方案,即消费者的任何一种购买选择均是根据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所提供技术方案作出的被动选择。当消费者选择被诉侵权产品方案时,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且,圣米兰经营部经营场所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即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为消费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完整技术方案,且制造了完整的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圣米兰公司既是专利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获利者,圣米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取决于消费者选择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米兰公司官网上宣传的“***耀系列”门窗是否构成**销售行为。经比对,上述网站宣传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品名、型号相同,网站关于“***耀系列”门窗“配件可采用防盗锁座、多点锁,窗扇四边锁紧安全防撬、防盗,增强密封性能”性能介绍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能高度一致,在圣米兰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网站宣传内容构成**销售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中,圣米兰经营部、圣米兰公司未经德技优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德技优品公司因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适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及德技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连带赔偿德技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万元并无不当。圣米兰公司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圣米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 最高法知民终23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发明专利
(ZL20161005……)
关 键 词
发明;合法来源;侵权行为;使用行为;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原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圣米兰装饰材料经营部。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圣米兰装饰材料经营部、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05……、名称为“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圣米兰装饰材料经营部、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三、驳回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图示内容可知,下锁舌贯穿了底边型材的延长面而并非贯穿底边型材的实体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贯穿”不应仅仅理解为贯穿顶边型材、底边型材的实体表面,还应当包括贯穿上、下表面的延伸面的含义;
2.圣米兰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锁定结构是否采购自瑞纳斯公司,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由圣米兰公司组装制造的认定;
3. 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以及**销售者。圣米兰公司、圣米兰经营部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