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101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正禄,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立石镇泸渝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2273139A。

法定代表人:林伦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0日,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div>

被告:王家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8日,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div>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王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玉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王家荣为本案被告,由本院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王家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6日17时30分,王家荣驾驶车牌号为川BV××××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原告***,从泸州往纳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1线1846公里700米(蓝安大道二段)处时,因被告施工队在公路施工挖坑,未打围,未设警示标志,在冬天下雨的黄昏时刻,致使驾驶员王家荣将车行驶到被告挖的坑里,摔伤车上乘坐的原告***后送至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续医费为10000元。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玉龙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玉龙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06369.3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玉龙公司承担60%的责任149938.22元。

被告玉龙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玉龙公司在施工地段放置了锥形桶进行警示,而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义务,被告王家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玉龙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应当以医嘱为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超过标准,原告单方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诉讼期间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只是工程发包方的管理人员参与事故处理,并不是被告玉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通知被告玉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玉龙公司知道此次交通事故。其余意见与被告玉龙公司一致。

被告王家荣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认可原告的各项主张,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被告玉龙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才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玉龙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了被告玉龙公司。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家荣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家荣驾驶川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沿国道321线行驶至国道321线1846公里700米时,因道路施工及被告王家荣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川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队××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家荣不服此次事故认定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20年2月12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王家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确定:王家荣、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7167.0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裂伤;2、鼻骨骨折;3、左手多处裂伤;4、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休息柒天。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玉龙公司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父亲黄学忠(1954年7月26日出生)、母亲张永国(1955年5月4日出生)、二女王远林(2004年2月13日出生)、三子王志彬(2007年4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子。

另查明,被告玉龙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玉龙公司在该路段实施雨污分流工程。被告王家荣在交警队的调查中陈述“…在摔倒的坑里有一个锥形桶”。被告***系泸州市政公司人员。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家荣的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事故照片8张、手机拍摄照片1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病资料、医疗费发票4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交警队送达回执,本院依法在泸州市××队××队调取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玉龙公司虽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玉龙公司在事发现场进行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中将部份路面下降,撤除施工打围后裸露出施工路面,形成路面整体不平,而放置锥形桶的位置未留足安全距离。被告王家荣驾驶摩托车在搭乘原告、路面光线不佳的情况下途经事故路段时,未尽到注意安全,谨慎驾驶。前述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定由被告玉龙公司和王家荣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公司员工,只是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因被告王家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家荣承担的责任,符合自愿行使实体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7167.0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为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应从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3月18日共124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四川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140元计算,应为140元×124天=1736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院内护理按照140元/天计算,院外74天应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6680元(16天×140元/天+74天×60元/天);4、住、住院伙食补助为480元6天×30元);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且已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以支持,确定为2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计算,为67482元(14670元×20年×23%);8、被抚养人生活费63039元,包括父亲黄学忠24246元(15年×14056元/年×23%÷2)、母亲张永国25863元(16年×14056元/年×23%÷2)、女儿王远林3232元(2年×14056元/年×23%÷2)、王志彬9698元(6年×14056元/年×23%÷2);9、精神抚慰金9200元(40000×23%);10、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7108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玉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玉龙公司承担。因此,根据本院确定被告玉龙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玉龙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87108元×50%=93554元。

综合前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7108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8元,原告***承担62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永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东兰

书 记 员 邹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