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1409号
原告:北京绿长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35号院1号楼5层5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青创空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198号院1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绿长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长城公司)与被告北京青创空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空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创空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长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租押金4200元及电费余额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房屋。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9年5月8日把房屋半年租金转账给被告。2019年11月27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意思把房屋退租,但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及部分电费,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创空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月租金为4410元,房屋押金42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办理退租手续后退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租及押金,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具有相关产权手续,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办理退租手续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退还,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与被告办理了退租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余额80元一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电费余额进行了结算,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余额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创空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绿长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押金4200元;
二、驳回北京绿长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青创空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青创空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