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

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凭站与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20民初5640号 原告: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川省荥经县**合乡水池村上组。 经营者:***,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川省荥经县金宇广场**号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荥经县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