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381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2748034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181746924146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阆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15号6幢2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9279207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宏城建筑公司”)、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四川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89,200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南充宏城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的阆中市七里新区千鹤五-七期搬迁还房工程一标段。2013年4月1日,第三人***以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五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亚坤劳务公司。该劳务工程实际由二原告挂靠亚坤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代表南充宏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309,200元。2018年12月19日,因被告代支付的人工和材料款还有38万元未代为支付,第三人***在结算单中备注下欠380,000元。被告现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689,2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按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是亚坤劳务公司,原告不享有诉权;3、据第三人***陈述,现下欠工程款应为38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本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也不是实际投资人。经了解,案涉还房工程是第三人***与案外人***、***作为实际投资人承建,第三人***将其应修建的三幢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的结算也是第三人***,***代表南充宏城建筑公司与本中心结算。至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本中心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赞同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各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的阆中市七里新区千鹤五-七期搬迁还房工程一标段。2013年4月1日,第三人***以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五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亚坤劳务公司。合同未加盖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印章,第三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意见:“合同价款930万元,已拨工程款790万元,下欠款140万元”。同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请将我工程款尾款转入***个人账户,金额130万元,用于偿还原借款,此款本人无权过问和收取,此工程款跟我无任何关系,此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债务与***无任何关系”。同日,***向***出具收条“今收到***支付阆中千鹤小区8、9、11#楼还房工程款130万元,该工程款已结清”;而***亦向***出具欠条“今欠到***承建的阆中千鹤五期还房工程合同价款约140万元,以审计结论为准,此款待审计后拨款时支付完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后,将剩余尾款支付***在***处借款”。
2015年12月7日,二原告与***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千鹤五区还房工程41、17、18-20、24-26#楼结算清单”。载明:一、本工程中标价9,050,000.00元。二、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236,104.00元。三、本工程下欠人工、材料款:1,604,696.00元(结祘统计数)。四、支付未完工程补偿款:200,000元(业主代付)。五、应退还已交保证金:300,000元。六、本工程增减变更与结祘审计增减相抵,不计变动数额。品迭:本工程结祘应付额:1,309,200.00元(壹佰叁拾万玖仟贰佰元正)。本工程应付款如有外欠人工、材料款需相应扣减;该款在支付完所有欠款后从工程拨款中支付。三人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结算清单,该清单除显示有上述内容外,在清单中部还有“截止2018年12月19日还下欠380000.00元(叁拾捌万元正),三人共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的字样。庭审中,原告诉称截止2018年12月19日,因被告代支付的人工和材料款还有380,000元未代为支付,由第三人***在结算单第三项后备注下欠380,000元,被告现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689,200元;第三人陈述是扣减已付款(包括依据双方2015年4月28日的约定,向***的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后,总计还下欠380,000元。
2018年6月20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向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2016)川1324执恢14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以200万元为限提取被执行人***、***挂靠四川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阆中市七里坝千鹤还房小区五区(系宏城公司中标后分包)的工程款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具体金额和账户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2019年3月12日,本案第三人***以该款项属其所有,其欠付***的工程款也仅有二十余万元,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该院审查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一审、二审,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宏城公司中标承建,***与发包方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其享有的亦是请求权,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完全民事权益。故,***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还主张,依照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其已向原告的债权人***支付130万元,并提供***出具的2015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收条五张,现仅欠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原告对其辩解及提供的收条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前期双方虽有债务转移的约定,但事后***反悔,也未实际向本人债权人***进行代为偿还,***向***出具的五张收条,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针对该事实争议,原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供了(2015)仪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显示其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书确定其对偿还***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单,表明在2016年12月6日,已通过原告***银行卡向***履行支付了该借款。***认为该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与双方转移的债务无关。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的关系、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系原告挂靠其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原告收取。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主张案涉还房工程实际是第三人***与其他案外人联合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并实际投资建设,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有明确约定。关于***与原告或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一事,其公司不知情,更未委托***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
另,在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向其出具的前述收取13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中,另载有“2016.4月12日***代***支付470000.00大写肆拾柒万元正。***”字样。***系前述与***一起与被告南充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的人。原告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自认,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对(2016)川1324执恢143号之三执行裁定予以执行,未在其中心扣划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登记信息、结算清单、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书”、(2015)仪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结算单”、“收条”、“承诺”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解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案涉劳务工程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和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原告***仅是作为亚坤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原告虽提供另案中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系原告挂靠该公司承建,但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并未经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并确认,现第三人亚坤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又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0003元,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