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常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02民初3747号 原告:***,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生于1963年12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后,2020年9月16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64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被告承包的广元天立国际学校装饰工程需要,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程中的食堂保护层、宿舍厕所回填、宿舍防水保护层等项目提供劳务,未签订合同,并口头约定了单价,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原告所施工总价为136489元,该项目现也早己交给业主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劳务费,余下部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中标该项目之后将劳务发包给***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地面找平,墙地地砖铺贴,卫生间防水,而原告所做的劳务范围仅是图纸范围之外的回填工作,回填所涉的农民工工资以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计量单(复印件); 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里的工程款是付完了的,我们诉争的该笔钱是原被告合同之外的钱。证明我们做的工程量,依据该工程量我们进行计算,总价为136489元。 证据二、回填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据给的钱是本合同内的。 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原件核对无异) 拟证明:原告于2016-10-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天立学校回填工人工资15000元,回填工资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被告将承包修建施工的广元天立国际学校宿舍厕所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10月9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5000元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继续组织对工程中的食堂保护层等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在完成前合同后,无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对原合同外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完成工程也无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足以使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高度盖然性标准,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与对方形成劳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