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舒志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超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超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中介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从微信记录能够看出展超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2.案涉10万元的性质为中介服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长城金山公司。
***辩称,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展超劳务公司主动且明确地告诉***案涉1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打入“兰袁园”私卡,该款项既未经过***的手,也没有说是最终要给***的钱,***只是帮忙,未收取报酬,展超劳务公司中标后悔标导致该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全系其个人所为,与***无关。展超劳务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中介服务费与事实不符。
长城金山公司述称,长城金山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均无关。案涉1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中标后,***及其背后的委托人未按照招标文件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投标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并非由长城金山公司占有。长城金山公司与展超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展超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展超劳务公司返还全部已交款项132200元。一审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返还中介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长江三峡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园林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在网上发布的《三峡园林公司2020-2022年金沙江区域绿地养护招标公告》(乌东德区域绿地养护标段、白鹤滩区域绿地养护标段),展超劳务公司欲参与投标,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展超劳务公司与***协商,通过***联系借用长城金沙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参与投标。
2020年7月25日,展超劳务公司人员邵志林与***建立微信交流。同年7月27日,***在微信中告知展超劳务公司以长城金山公司名义“二个标段已经报名了”,邵志林回复“先把标书买出来,跟着我们会把报价报过来”;同年7月30日,***再次问“目前报不报名”,邵志林回复“报”。事后,***向邵志林回复“已报名”,并把三峡园林公司的招标文件发送给邵志林。展超劳务公司通过***的介绍,联系“小赵”制作了投标文件,并通过***转付制作费13200元。
因需支付投标保证金,***又向展超劳务公司提供“兰袁园”的银行账号。邵志林于2020年8月17日在微信中向***发送确认信息,内容为“一、展超劳务委托长城金山投三峡白鹤滩、乌东德区域养护工程标;二、长城金山中标后必须拿给展超劳务做;三、展超劳务委托金苇园林将100000元保证金转给长城金山兰袁园私卡,如没有中标100000元保证金退还金苇园林;四、如中标后长城金山将收取展超劳务总款的2.5%作为管理费”。事后,展超劳务委托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兰袁园个人账户支付此款。该笔投标保证金于2020年8月17日,以长城金山公司的名义支付到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银行电子回单分别附言为:三峡园林公司2020-2021年度白鹤滩区域绿地养护保证金、三峡园林公司2020-2021年度乌东德区域绿地养护保证金。
2020年9月7日,三峡园林公司发布《三峡园林公司2020-2022年金沙江区域绿地养护中标结果公示》,长城金山公司中标。展超劳务公司获得中标信息后,既未直接向三峡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未通过长城金山公司或***代为转付履约保证金。经询,展超劳务公司表示***未完成中介事务,促成展超劳务公司与长城金山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展超劳务公司无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身份和理由。
一审另查明,因长城金山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向三峡园林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三峡园林公司视长城金山公司弃标,已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展超劳务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并以***未能完成向其提供与长城金山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为由,要求***退还报酬100000元,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基础应为:1、展超劳务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中介合同关系;2、***基于中介服务收取了展超劳务公司的100000元报酬。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展超劳务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对是否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各执一词,仅从邵志林所代表的展超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微信交流内容,以及双方后续行为进行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展超劳务公司举证证据中既不能证明其与长城金山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是***的中介服务事项,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的100000元系给付***的中介报酬。同时,根据***与长城金山公司的抗辩意见,长城金山公司借名投标并中标后,已实际通知了展超劳务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以上,结合案件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认定展超劳务公司与***之间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展超劳务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实为投标保证金,并非给付中介报酬,***不具有返还义务。展超劳务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展超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展超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展超劳务公司申请苏戈亮出庭作证,拟证明***的中介人身份,双方对费用收取的约定,以及展超劳务公司最终未能承接工程的原因。***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展超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长城金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有些为孤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对展超劳务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沟通、约定等情况的认知均来自于邵志林的告知,其证言不能达到展超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展超劳务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10万元。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展超劳务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向其支付10万元中介服务费,因展超劳务公司并未与长城金山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案涉工程,故***未完成中介服务事项应退还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展超劳务公司应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展超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展超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且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展超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邵志林在微信中向***发送确认信息,明确载明展超劳务公司委托长城金山公司投标,并将10万元转给长城金山公司兰袁园私卡,而长城金山公司也向案涉项目招标人转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展超劳务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向***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展超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