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645号
原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贵,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炆明,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东2单元3层4号。
法定代表人:舒志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强,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炆明、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贵、彭志波,被告武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志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4.27元、残疾赔偿金153012.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等合计24495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5776.00元,交通费变更为2363.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剑阁县世界银行贷款长江上游森林生态系统恢复包件四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剑阁县鹤龄镇、羊岭镇。2021年9月21日,原告受武炆明的雇请在该工程第4标段鹤龄地段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倒下的树梢砸伤,经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腰胸背部软组织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拒绝承担相关的赔偿义务和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武炆明辩称,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雇请本案原告到工地上从事砍树等工作,是事后才知晓的;2.我受金山绿化公司委托,代其进行工程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山绿化公司答辩意见与武炆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合同复印件二页,拟证明金山绿化工公司承建剑阁县世界银行贷款长江上游森林生态系统恢复项目包件四项目;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金山绿化公司授权武炆明为生态系统恢复项目包件四项目的合法代表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27674.27元的事实;5.病历材料,拟证明***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雄关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200日、护理期110-120日、营养期110-120日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1400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开支2600.00元的事实;8.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梁洪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丈夫梁洪贵护理;10.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11.白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武炆明雇请从事提供劳务的事实;1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医疗费垫付的情况;13.证人严某、李某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生态系统恢复项目包件四项目上做工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4.证人杨某、何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树砸伤的事实。
被告武炆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武炆明系履行公司职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劳务报酬发放台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普工工资每天60元,技工工资每天1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超标以及工资发放清单中无本案原告的事实;3.微信转账凭证级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鉴定花费2200.00元的事实;5.证人何某2、邓某、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告知过工人注意安全以及原告被树砸伤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被告武炆明受金山绿化公司委托在项目上实施管理,武炆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为金山绿化公司;2.伤残等级的确定。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伤残登记为九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三期时间的确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及本院委托所鉴定形成,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三期时间予以确认;4.证人严某、李某、杨某、何某1、何某2、邓某、孙某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被树砸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4000.00元,所提供的医嘱载明为7000.00元,所提供的雄关司法所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00元-14000.00元,金额差距较大,加之被告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双方分歧意见大,故对后续治疗费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待后续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方另行主张;6.交通发票结合当事人的受伤时间、诊疗地点和次数,以合理、必要为限,综合判断后予以确认;7.鉴定费用。两次鉴定中关于三期时间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对上述两项鉴定费用予以确认;8.劳务报酬发放台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金山绿化公司授权武炆明为剑阁县世界银行贷款长江上游森林生态系统恢复项目包件四项目的合法代表,以金山绿化公司名义处理该项目与业主签订合同及项目现场管理事宜,同年8月26日,金山绿化公司与剑阁县林业局签订合同,由金山绿化公司承建剑阁县世界银行贷款长江上游森林生态系统恢复项目包件四项目。同年9月2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树砸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背部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亚随性骨折伴椎管占位;2.胸腰背部软组织伤;3.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卧床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且半年内勿弯腰负重;3.1年后视骨折愈合清凉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00元。被告武炆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住院费用27674.27元。
2021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致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腰第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性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按“分级”标准5.9.6.1)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应确定为180-200,护理期110-120,营养期110-120日(均含住院与二期治疗时间);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13000.00-14000.00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被告武炆明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5月9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炆明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合意,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金山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金山绿化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控制好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因素,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不力,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作业措施便施工作业,在事故发生时,临危处置亦存在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雇主金山绿化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被告武炆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均一致认可二被告间属委托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山绿化公司授权武炆明为项目合法代表,以公司名义处理该项目与业主签订合同及项目现场管理的事项,原告在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做工过程中受伤,且前述本院已认定原告与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武炆明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武炆明及金山绿化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用。原告因事故产生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合计27674.27元,有据证实,予以确认,按前述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0%(即5534.85元),对被告武炆明已承担的该部分在总额中抵扣;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4000.00元,所提供的医嘱载明为7000.00元,所提供的雄关司法所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00元-14000.00元,金额差距较大,加之被告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双方分歧意见大,故对后续治疗费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待后续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方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均为九级伤残,以2021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44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165776.00元(41444.00元x20年x20%);3.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41444.0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22709.04元(41444.00元÷365天x200);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四川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计护理费为11423.59元(46329元÷365天x90天x1人);5.营养费。原告住院及鉴定误营养期共计120日,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应计24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主张8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交通费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1500.00元;9.鉴定费。重新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鉴定费用1800.00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8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38152.90元。由被告金山绿化公司向原告赔付80%即190522.32元,扣减已垫支的6534.85元,还需继续赔付183987.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83987.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0元,减半收取计406.00元,由原告***负担81.00元,被告成都长城金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海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