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竹兴路173号1幢第1层215-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0946561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行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领行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以存疑的《领款单》,以及有利害关系或近亲属的证人证言,把一纸存疑的《领款单》与上诉人购车简单联系,明显牵强,原审判决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严格的逻辑推理,结论来自于凭空想象或缺乏依据的经验,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领行咨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了领款单载明:个人购车借款捌万元整。徐某在出纳处签名,日期记为2017年2月8日。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领款单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证人徐某、闻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了领款单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徐某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领款单虽未载明被告***在何处领款,但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又有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徐某作为出纳记录的时间与领款时间不一致,但徐某将借款发生的过程进行详细的陈述,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也进行了合理解释。且经当庭询问,被告***陈述在领款单记载的时间后不久,其有购买车辆的事实,故对被告***向原告领行咨询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认可领款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与***、***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经协商通过结算来抵扣;2.两张***在西南商贸城堵上诉人车的照片;3.2019.9.17龙透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纠纷,上诉人曾经报警,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正在仲裁之中。被上诉人质证,一审中上述证据没有提出,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纠纷应另案处理,上诉人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上诉人***出具了领款单载明:个人购车借款捌万元整。徐某在出纳处签名,日期记为2017年2月8日。被上诉人出示了领款单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徐某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中上诉人证实自己在领款单记载的时间后不久购了车,二审中上诉人亦陈述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协商通过结算后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故***向领行咨询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领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肯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