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02民初1776号
原告: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竹兴路173号1幢第1层215-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0946561XN。
法定代表人: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行咨询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行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行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因个人购买私家车需要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半年归还。后被告无故离开公司且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员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了领款单载明:个人购车借款捌万元整。徐某在出纳处签名,日期记为2017年2月8日。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领款单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证人徐某、闻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了领款单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徐某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领款单虽未载明被告**在何处领款,但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又有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徐某作为出纳记录的时间与领款时间不一致,但徐某将借款发生的过程进行详细的陈述,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也进行了合理解释。且经当庭询问,被告**陈述在领款单记载的时间后不久,其有购买车辆的事实,故对被告**向原告领行咨询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认可领款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领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