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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深圳市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32民初489号 原告:**连,女,汉,1965年3月21日,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6X。 被告:深圳市***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建设东路青年创业园A栋3层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3。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诉被告***、深圳市***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对第2项无异议,对其他各项均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连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70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表: 原告**连诉请金额表 序号 损失项目 诉请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52986.23 发票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4900 100元/天×49天 3 营养费 1000 5000×20% 4 护理费 10950 150元/天×49天+120元/天×30天 5 误工费 25600 4800元/月÷30天×160天 6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192472 48118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 4917.71 34424元/年×5年×20%÷7人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伤残程度 8 交通费 1500 30元/天×(住院49天+门诊1次) 9 鉴定费 2730 发票 合计 307055.94 注:太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在诉请中扣减,诉请金额为297055.94元。 二、相关情况。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对第(二)、(三)项有异议,其他项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16日11时31分,***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沿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行驶至乳源县滨江路排灌站-***南100米时(乳源县交通局门口),与**灯驾驶搭载**连车牌号为粤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灯和**连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4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灯无责任;**连无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连,女,汉,1965年3月21日,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户籍地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连提交乳源瑶族自治县好山水饭店的营业执照(类型:个体户;经营者:***;注册日期:2016年5月17日;经营范围:服务:正餐制售;烟草制品零售),及该饭店与2020年2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连2016年至出具证明之日在该饭店任职店长,月薪为4800元。乳源瑶族自治县××××××××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连1992年至出具证明之日居住在乳城镇环城西路城内街二横巷12号。 (三)亲属相关情况:***,女,1930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40××××××××××××826。***生育了**清、**勋、**森、**斌、**灯、**均、**连七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七个子女共同扶养。***在**连2020年3月26日评残时已年满89周岁。 (四)治疗经过:原告**连于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期间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0361.46元。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11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第2腰椎多发骨折,2、腰5椎体滑脱,3、多处挫伤,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诊疗经过: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建议:继续进一步康复治疗。”2019年10月16日原告**连门诊花费484.1元(其中诊察费14.4元、检查费469.7元)。原告**连于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5日期间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018.51元。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9年12月5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诊疗经过: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建议:1、出院后戴夹克式背架逐步功能锻炼。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继续留陪护人员壹个月。”原告**连2020年2月28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2.16元(其中诊察费5.4元、检查费99元、卫生材料费17.76元)。原告**连花费医疗费合计50361.46+484.1+2018.51+122.16=52986.23元,住院天数合计为26+23=49天。 (五)伤残鉴定情况:2020年3月26日广东京珠***定所出具京珠司鉴[2020]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连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及椎板骨折,此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5月18日,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连所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治疗项目及金额予以鉴定。本院准许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对**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定。2020年6月28日,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连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因“住院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摇珠,选定广东*****定所对**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定。广东*****定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粤**[2020]临鉴字第0940号(穗司鉴204××××××××××××930)《***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委托人提供的**连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52986.23元(50361.46元+2018.51元+484.1元+122.16元)[其中发票金额为484.1元、122.16元无对应门诊病历、清单及医嘱,不予审核]。五、鉴定意见。委托人提供的**连费用票据合计52986.23元,其中:无法审核费用606.26元,非医保费用2683.09元。”太保深圳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96元给广东*****定所。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原告**连已扣除该费用,未在诉请中主张。 (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公司为***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九)其他情况: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联费用应予扣除,其申请鉴定后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灯无责任;**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原告**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法[2020]86号《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标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计算标准,应予适用。原告**连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表: 原告**连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元) 计算公式、依据 法律依据 1 医疗费 52986.23 医疗发票、病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4900 100元/天×49天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 3 营养费 1000 酌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 4 护理费 10950 150元/天×49天+120元/天×30天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5 误工费 20971.48 55069元/年÷365天×(49+90)天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6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192472 48118元/年×20年×20%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 4917.71 34424元/年×5年×20%÷7人 侵权法通知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酌定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8 交通费 1500 30元/天×(住院49天+门诊1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 9 鉴定费 2730 发票 合计 302427.42 注:太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在诉请中扣减,诉请金额为297055.94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说明如下: 第1项医疗费,广东*****定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粤**[2020]临鉴字第0940号(穗司鉴204××××××××××××930)《***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委托人提供的**连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52986.23元(50361.46元+2018.51元+484.1元+122.16元)[其中发票金额为484.1元、122.16元无对应门诊病历、清单及医嘱,不予审核]。五、鉴定意见。委托人提供的**连费用票据合计52986.23元,其中:无法审核费用606.26元,非医保费用2683.09元。”首先,关于鉴定不予审核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2019年10月16日原告**连门诊花费484.1元(其中诊察费14.4元、检查费469.7元)。2019年10月16日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连在事故受伤当日进行相应的医疗检查后才能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连的伤情,其为此支付门诊诊察及检查费484.1元是必要且合理的,应当予以赔偿。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11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连2020年2月28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2.16元(其中诊查费5.4元、检查费99元、卫生材料费17.76元)。原告**连遵循医嘱在出院后进行了一次复查,花费相应的诊察检查费122.16元,与其伤情相关且必要合理,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连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经鉴定非医保费用2683.09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该2683.09元经鉴定为非医保费用,但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非必要且不合理,故原告**连的非医保费用2683.09元仍应获得赔偿。被告***公司向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和***公司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格式合同,但其未提供就该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被保险人即被告***公司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连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2683.09元仍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另外,太保深圳分公司申请**连非医保用药鉴定已支付的鉴定费2096元由其自行负担,因原告**连未主张该费用,故该费用不计入原告**连本次事故损失赔偿总额。 第3项营养费,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9年12月5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及加强营养。”原告**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第4项护理费,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11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疗经过: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9年12月5日《出院诊疗证明书》载明:“诊疗经过: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建议:3、出院后继续留陪护人员壹个月。”原告**连住院共49天,出院医嘱陪护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50元/天为宜,出院后护理以120元/天为宜。故原告**连的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49天+120元/天×30天=10950元。 第5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连提交由乳源瑶族自治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交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好山水饭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饭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该饭店工作任职店长,月薪为4800元。虽然原告**连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餐饮业55069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应计算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本案中,原告**连住院时间为49天,《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故原告**连的误工费为55069元/年÷365天×(49+90)天=20971.48元。原告**连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6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连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进行计算,即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连的母亲***,1930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生育了**清、**勋、**森、**斌、**灯、**均、**连七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七个子女共同扶养。***在**连2020年3月26日评残时已年满8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相统一,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进行计算,故原告**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年×5年×20%÷7人=4917.71元。 第7***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连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第8项交通费的次数应当按照门诊次数或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连住院49天,门诊1次(2020年2月28日),2019年10月16日的门诊与住院时间重合不予计算,故原告**连交通费应计算为30元/天×(住院49天+门诊1次)=1500元。 第9项鉴定费2730元是原告**连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赔偿。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灯无责任;**连无责任。原告**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2427.42元。因被告***驾驶,且为被告***公司所有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连;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427.42-120000=182427.42元给原告**连。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1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182427.42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93元(原告**连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连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部分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法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