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13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骆开仕,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百工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理人:刘大荣,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理人:李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负责人:李启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茏森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成都市百工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被告***,被告***、***、茏森公司、百工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被告富德
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31.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28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车城大道由黄土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洛路车城大道成安渝路段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然后川Ax号车失控撞到前面***驾驶的川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三车受损,***受伤,乘坐川Ax号车的魏兴富、钟国章、黄永清受伤,乘坐川Ax号车的***受伤。2017年5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兴富、钟国章、黄永清无责。川Ax号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川Ax号车系百工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号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
理。责任方面应按照60%、20%、20%的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责任认定建议由主要责任方承担70%,剩下两方应各承担15%,人保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川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号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1.77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均为茏森公司员工,摩托车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该由茏森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茏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均为茏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x号车是茏森公司车辆,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川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本公司向百工堰公司借用的车辆,车辆也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人保公司承担,茏森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29.43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百工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百工堰公司的车辆,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借给茏森公司使用,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责任方面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人保公司承担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7时28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车城大道由黄土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洛路车城大道成安渝路段时,与***驾驶车车牌号为川A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然后川Ax号车失控撞到前面***驾驶的川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三车受损,***受伤,乘坐川Ax号车的魏兴富、钟国章、黄永清受伤,乘坐川Ax号车的***受伤。2017年5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兴富、钟国章、黄永清无责。川Ax号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x号车系茏森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x号车系百工堰公司所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借给被告茏森公司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201.77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茏森公司垫付医疗费37129.4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颅内损伤,2、右锁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外伤,需护理1人;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约1年,费用约8000元;6、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于2017年8月1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自2015年7月起长期在茏森公司担任一线工人,后因达到退休年龄与茏森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并继续担任一线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茏森公司在***误工期间仍给其发放了每月1500元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十级,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劳务协议、工资表、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均系被告茏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茏森公司承担。川Ax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茏森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均驾驶的机动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并不等同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保公司及百工堰公司责任承担比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按60%、20%、20%承担的意见,与事故的责任认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的60%。
对双方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医疗费5725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有660元医疗费票据因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医院发票,且不能反映与原告病情的关系,对该660元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医疗费共计57252.20元。自费药扣除20%即1145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另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0元,52天,共计20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84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支持护理费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期共计142天,护理费共计14200元;
5、误工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在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可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断定误工费的依据。尽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茏森公司担任一线工人,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根据其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发放情况看,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518元每月,事发后茏森公司每月发放了1500元,对该部分应予扣除,误工期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误工费共计6995.73元[(3518-1500)/30ⅹ104];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茏森公司担任一线工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每年28335元,赔偿系数0.1,共计566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结合其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就医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父亲柒德富定残前一日年满80周岁,无劳动能力,另原告还有妹妹吴上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抚养人身份确定,作为抚养人的原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0660元,柒德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扶养人数2人,赔偿系数0.1,共计5165元;
10、后续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系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出院医嘱,本院支持8000元。
综上,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后,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5652.49元。医疗项下的损失共计58721.76元(45801.76元+8000元+2840元+208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86930.73元(56670元+3500元+6995.73元+14200元+5165元+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3465.37元(10000元+86930.73元/2),同理,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3465.3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8721.75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0%,即23233.05元,因此富德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6698.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承担66698.42元。另有自费药11450.44元、鉴定费1000元和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54.50元共计13004.9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60%共计7802.96元,与***垫付的9201.77元相互品迭后多付了1398.81元。多付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茏森公司应承担被告***和***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即15488.70元(38721.75元×2×20%)。另承担被告***和***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和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的20%即5201.98元,因此被告茏森公司共计承担20690.68元,与其垫付的37129.43元品迭后多付了16438.75元,该部分由报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因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299.61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026.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65299.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37026.62元;
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1398.8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438.7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50元,由被告***负担332.70元,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