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阿中执民字第105-2号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20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该案总标的1818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