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阿勒惠镇圣雄工业园区电石厂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一楼1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阿格村伯勒博克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矿产公司)与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地矿产公司申请追加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群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地矿产公司称,请求追加复星公司、会群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裁定复星公司在其抽逃的3,510.15万元范围内,会群公司在其抽逃的3,876.12万元范围内,**在其抽逃的613.73万元范围内,对(2014)***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至五项确定的鑫发公司对新地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经查证,被执行人鑫发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由**、**出资成立。2012年10月25日,**将49%股权转让给会群公司;2013年6月4日,**将41%股权转让给复星公司,会群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复星公司,形成复星公司持有51%股权,会群公司持有39%股权,**持有10%股权的结构。2013年12月4日,复星公司出资3,510.15万元,会群公司出资3,876.12万元,**出资613.73万元,共计8,000万元缴存于鑫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库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鑫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将上述资金转回各股东,上述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目前,鑫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根据相关法条,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鑫发公司股东,即复星公司、会群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地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1.鑫发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新地矿产公司工程欠款20万元;2.鑫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新地矿产公司工程欠款150万元;3.鑫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新地矿产公司工程欠款150万元;4.鑫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新地矿产公司工程欠款182.6438万元;5.如不按上述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鑫发公司承担每笔30万元违约金并且承担该笔欠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后鑫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新地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鑫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鑫发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阿中执民字第105-1号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鑫发公司的价值183.9489万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划。”因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阿中执民字第105-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新地矿产公司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新29执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鑫发公司的价值396.81023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提取、扣划。”因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新29执22号执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公司)与**、**、复星公司、会群公司、鑫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会群公司、复星公司、**对注册资金的转出并未有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追加**、复星公司、会群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613.73万元、复星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510.15万元、会群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876.12万元范围内,对鑫发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查明,根据鑫发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鑫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其中股东**占注册资本10%,会群公司占注册资本39%,复星公司占注册资本51%。 上述事实有(2019)新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民事裁定书、《三被申请人投资款缴纳单》、鑫发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地矿产公司申请追加复星公司、会群公司、**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营利法人的股东,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首先是该营利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鑫发公司在历经几次执行程序后均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证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是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才能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新地矿产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生效判决对于复星公司、会群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经作出了详细地解释,并认定复星公司、会群公司、**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鑫发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新地矿产公司提交的该份新证据足以证实鑫发公司的股东复星公司、会群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新地矿产公司申请追加复星公司、会群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追加营利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故新地矿产公司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     燕     燕 审 判 员     **努尔·库尔班 审 判 员          万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晶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