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恢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阿勒惠镇圣雄工业园区电石厂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一楼1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阿格乡阿格村伯勒博克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2022)新29执异18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782,47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782,470元。 本院查明,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保险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履行全部案款,且被其他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但该股份已被其他法院多次冻结,本院已作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表示除此之外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新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 江 *** 审 判 员 *** 江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提 *** 书 记 员 达吾拉木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