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1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九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32175196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5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欠***钢筋制作费66500元。上述费用是被告在施工**公司环氧树脂装置车间工程期间,由原告从事的钢筋制作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65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是统计工程量的,付款是**付款。
被告**辩称,其给原告打款的劳务费已经超了涉案工程款项,其不欠原告66500元的劳务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1、**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知原告为被告**等提供劳务或承揽过工作。2、原告在诉状中称,证明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那时**公司工地刚开始施工,在刚开始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就给被告**施工款就达6万余元,因此其**的索要费用是在**公司工地施工所欠并不属实。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的债务问题,与**公司无关。3、按照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来说**公司并非为合同相对方的两方。4、**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也与**公司无关联性。二、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和36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条例要求主体必须是两点,第一是农村居民,第二必须是农村居民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是农村居民。另**拖欠的钢筋制作费用也并非为原告其本人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工人达十多名之多。该笔欠款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本条例生效为2019年,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不应适用本案。三、本案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合同首部甲方为“**”,乙方空白,约定甲方同意将模板、砼、钢筋分包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实业有限公司环氧树脂装置车间,工程完工后拨付75%,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结清工程款后终止,该合同协议书尾部签字处,甲方有“**”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今欠***钢筋制做费66500元大写***仟伍佰元整经手人**2015年4月26号”。
**先后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通过6223××××8564账号向***6223****3876账号分别转账40000元、30000元、7000元。
庭审中,原告**,“**找到我,之前我们有过业务联系。**给我打电话,我找了十来个工人去的,具体是包清工。2015年4月份左右,到了工地现场,干了一个多月,4月下旬干完的。工程量一共11万余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剩余66500元,被告给我打的欠条。”被告****,“我是替**签的(合同第二页),我在现场安排生产、出工程量”。被告****,“给原告打了单子以后,我后来又给原告打款。我已经不欠原告钱。”“在**的工程是我自己包的,我和**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现场给我安排生产、算工程量、打单子。**是我的亲哥哥。他干活,我给他开工资。合同中签字是我让**替我签的。”“我借用**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由我承包施工。我找到原告,原告是2015年4月24日入场,干了一个半月,干完钢筋活,封顶后原告走的。合同是4月20日签订的,我先与**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4月24日原告开工。劳务工程量是12万多,不到13万元,工程量是我在工地上给原告核算的。原告离场时,我付了6万多,不到7万元。后来我分期给原告。2016年2月份,我给原告打款4万元,2017年1月24日我给原告转款3万元。多出来的钱是还****工程欠原告的钱。2018年2月给***转7000元也是还****工程欠原告的钱。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左右竣工交付。”“我打了钱以后,觉得很熟,就没有要(回证明条),没想到他起诉我。”被告**公司**,“我方是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发包给被告2(**)代表**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350万元,工期6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当时说的是**是**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证明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合同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但合同载明,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加之被告****,“我是替**签的(合同第二页),我在现场安排生产、出工程量”。被告****,“在**的工程是我自己包的,我和**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现场给我安排生产、算工程量、打单子。**是我的亲哥哥。他干活,我给他开工资。合同中签字是我让**替我签的。”被告**公司**,“我方是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发包给被告2(**)代表**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350万元,工期6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当时说的是**是**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由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中,**系受**雇佣,其在合同协议书签名捺印的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主张被告**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农民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先后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转账40000元、30000元、7000元。庭审中,被告****,“给原告打了单子以后,我后来又给原告打款。我已经不欠原告钱。”“后来我分期给原告。2016年2月份,我给原告打款4万元,2017年1月24日我给原告转款3万元。多出来的钱是还****工程欠原告的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被告**指定其支付的三笔合计77000元款项中有66500元系支付本案劳务费,故涉案劳务费66500元**已向***付清。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完工后拨付75%,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原告*****,“工程量一共11万余元”,被告****,“劳务工程量是12万多,不到13万”,“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左右竣工交付”,被告**公司**,“工程发包给被告2(**)代表**广饶广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350万元,工期6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由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支持2341.70元(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收取计算),原告***负担706元,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