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蒙(上海)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沁阳市建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多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沁阳市建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闪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建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多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多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客户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兴安电厂)供应D﹢RG系列电动调节型执行器8台,单价18000元,共计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告知被告内蒙古兴安电厂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但2015年3月20日,内蒙古兴安电厂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未收到货物并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只好另行组织发货。综上,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8台发往内蒙古的D﹢RG系列电动调节型执行器的买卖约定;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多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该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便于2012年4月16日安排员工***将货物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西高新区翠竹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发往原告指定收货方内蒙古兴安电厂***处。2012年4月24日,该货物由***正常签收。二、原告应就被告违约以及因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货物丢失、被告违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被告发货、收货人收到货物至今已3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对该笔业务提出过异议,时至今日才以被告未发货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客户供应D﹢RG系列电动调节型执行器12台,其中内蒙古兴安电厂8台价值144000元,哈尔滨哈平南电厂4台价值104800元,合计248800元,原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3、原告以qyn×××@163.com邮箱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及两个附件共5页;证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合同中8台电动调解型执行器的送达地址及联系人。4、2013年6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闪海军短信记录及闪海军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得知内蒙古兴安电厂没有收到涉案货物后,从2013年起多次和被告沟通主***。5、内蒙古兴安电厂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内蒙古兴安电厂于2015年3月20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未收到货物并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发货义务。6、***身份证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并未收到诉争货物。 被告多蒙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短信上没有显示电话号码,无法证实**即为 被告法定代表人**,且短信内容中的英文名称是多蒙公司办事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人闪海军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原告并未就内蒙古兴安电厂货物丢失一事和被告法人**进行沟通,短信中的内容是哈尔滨电厂货物丢失的情况。证据5的异议是该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该公司的营业主体资料,证明上清楚的记载了回执单的信息,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且已经告知了原告签收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本人书写,且***系内蒙古兴安电厂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明涉及的是2012年3月份发货情况,而本案发货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多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德邦物流NO.70928398号货运单、物流跟踪截屏各一份,通话笔录及录音笔录各两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发货义务。3、NO.70928398号物流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将该物流回执***给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货方已收到货物。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德邦物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德邦物流向送货人***支付400元运费,而***将该货物送至隆源货站,该货物于2012年4月23日送达内蒙古兴安电厂***处。5、2015年9月15日视频资料二份;证明货物运送到内蒙古通辽后,由***将货物安排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由联系人***找人代收。 原告建华公司质证后,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中的货运单、截屏均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双方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证据3和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物流公司证明均非原件,无法看清具体内容,但可以确认没有内蒙古兴安电厂收货确认。证据4中***的证言,其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明中书写的***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上显示的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5只能证明涉案货物由***送到了隆源货站后,***货站安排其他人进行送达,而非***本人将货物送到了***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1,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人闪海军当庭对事情经过作了客观**,与短信记录相互结合,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主***的事实。证据5客观真实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审查被告证据2—5,证据2货运单、物流跟踪截屏及电话录音均显示被告将货物送到了内蒙古通辽并由***签收,但证据3回执单显示的签收人不是***本人,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作为内蒙古通辽到合同指定地的送货人,***将货物送到隆源货站后,又由该货站安排派送,故***关于隆源货站到合同指定地之间的**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2日,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多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D﹢RG系列电动调节型执行器12台,其中,8台单价18000元,总金额144000元;4台单价26200元,总金额104800元,合同总价款为248800元。8台发往内蒙古兴安电厂,4台发往哈尔滨哈平南电厂,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周内交货等。2012年3月30,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内蒙古兴安电厂的收货地址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办事处北楼,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152××******。2012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货款2488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将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发至内蒙古通辽,经德邦物流联系,被告向***支付运费400元,由其进行运输。***将货物送至隆源货站后支付350元,由该货站将货物运送至乌兰浩特货站,再由乌兰浩特货站安排人运送。2012年8月份,内蒙古兴安电厂称未收到货物,原告便多次与被告及内蒙古兴安电厂进行协调,但一直未得到处理。2015年3月20日,内蒙古兴安电厂正式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并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合同。原告另行组织发货,然后要求被告退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账户号为11×××00的银行存款9829.88元。另查明,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内蒙古兴安电厂履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8台设备的交货义务,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8台发往内蒙古兴安电厂,4台发往哈尔滨哈平南电厂,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8台发往内蒙古兴安电厂的D﹢RG系列电动调节型执行器的具体交货地址和收货人及联系方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仅能证明其向内蒙古通辽以物流方式进行了发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发送到了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了指定的收货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交货的事实,应承担向原告负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其已履行了约定的发货义务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及第十二条:“交货期:合同签订后2周内交货”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为被告收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2周内发货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周内发货,因为在接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前,被告是无法交货的。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交货点及接货人,被告应在2012年4月13日前交货,根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其是于2012年4月23日将货物发到了内蒙古,2012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德邦物流公司交货传真单后将交货凭证传给原告,由于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向第三人交货,原告收到被告的交货凭证后,应当向第三人进行核实才能确定第三人是否收到货物。由于第三人核实是需要时间的,故原告于2012年8月第三人通知其没有收到货物的**,是比较客观的,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份已知道第三人没有收到货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应于2012年5月份就知道第三人未收到货并应提出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可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未收到货的书面通知证明的时间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重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业务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就货未送到与被告负责人**的短信沟通证明,就该短信而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手机短信、点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点子介质中的信息”之规定,该短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关于短信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不具客观性的抗辩是不成立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就原告证人关于该短信内容是双方关于货物找不到情况下进行的沟通是承认的,但是被告抗辩该短信是双方就被告发往哈尔滨的货物找不到时进行的沟通,然而,被告就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就被告发往哈尔滨的货物并不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发往哈尔滨的货并没有丢失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就其关于发往哈尔滨货丢失的事实加以证明,另外,在庭审中被告**2014年9月原告曾通知其哈尔滨货也未收到。故原告关于2013年6月18日双方仍在就货物找不到进行沟通的主张成立,被告关于该短信是双方对发往哈尔滨的货物丢失进行沟通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收货凭证的情况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就发往内蒙古第三人处的货物找不到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就货物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告通过短信进行沟通的事实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双方之间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合同义务为向特定第三人交货而不仅是发货,发货仅是交货的手段,被告所发货物未能到达第三人仍属未交货,被告未能履行向第三人交货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关于8台货物部分的约定,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沁阳市建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多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8台发往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的D﹢RG系列电动调节型执行器的约定。 被告上海多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建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上海多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