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1957年4月24日生,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省南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撤回对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皓